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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细珠犯故意伤害一案(3)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细珠因琐事纠纷,持剪刀捅刺他人身体,造成死亡后果,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琐事争吵引发,上诉人方细珠在互殴中持刀捅刺,属突发性的激情犯罪且作案后并未潜逃,被害人姚××与方细珠互相谩骂、互殴,对激化矛盾亦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建 强
                  代理审判员 刘 世 民
                  代理审判员 黄 长 升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风 林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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