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永波抢劫一案(2)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蔡X翔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刺器作用于左肩部致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2、石狮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说明,证实朱永波带侦查人员在永宁镇冰岛酒店旁边的台球店门口将王昌奇抓获。
13、被告人朱永波、同案被告人王昌奇、张平均供述,他们预谋抢劫并准备作案工具。朱永波、王昌奇各持水果刀、弹簧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后朱永波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左肩部捅刺,致其倒地,后他们逃离现场。并分别指认作案现场等。
上述事实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永波在抢劫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被告人朱永波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昌奇,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刑初字第225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朱永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家玲
审判员 黄跃平
代理审判员 詹昌裕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瑞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二)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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