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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清进、周继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
11、原审被告人周继金供述,2009年7月31日凌晨零时许,他和周清进、周×明在周清进家喝酒,周清进讲起与周××的纠纷,说要打断周××手脚,他表示要参与。酒后,他和周清进来到周××家门口,周清进持一把菜刀进入卧室,接着出来说周××在家,他说要打就快点,周清进再次进入卧室,后他听到“砰”地一声,接着听到周××的惨叫声,周清进冲出房间后他们一起逃走,途中见周清进所持菜刀有很多血迹并有一个小缺口,后周清进说已把刀扔进小溪里。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清进诉称被害人为害乡里,长期欺负上诉人家人,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周××性格孤癖,与乡邻关系不睦,其因田地纠纷经常毁坏周清进家农作物,与周清进母子时有纷争,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但无证据证实其为害乡里,长期欺负上诉人家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清进、周继金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清进为主提议并直接实施持刀砍人行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周继金主动表示参与犯罪,与周清进一起到现场作案,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清进、原审被告人周继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此一审在量刑上已予体现,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再予从轻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陈 丰
代理审判员:严 万 辉
代理审判员:詹 昌 裕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沈 瑞 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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