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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利勋、方林、曾海军、李振强、毛海全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祥禄、吴赤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闽刑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海军,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任利勋,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方林,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李振强,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毛海全,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现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利勋、方林、曾海军、李振强、毛海全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祥禄、吴赤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曾海军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方林、李振强、任利勋、曾海军和汪×(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北园村“新世纪网吧”因调换座位问题殴打被害人王××、吴××,致王××轻微伤。任利勋、曾海军、方林还与被告人毛海全等人围殴跑到仓山区盖山镇下濂村口的吴××,任利勋持刀捅刺吴××致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王×宇等8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任利勋、方林、曾海军、李振强、毛海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任利勋、方林、曾海军、李振强、毛海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利勋系主犯,被告人方林、曾海军、李振强、毛海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利勋、方林、李振强、毛海全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祥禄、吴赤妹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四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任利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方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曾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被告人李振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毛海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被告人任利勋、方林、曾海军、李振强、毛海全连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祥禄、吴赤妹,被害人吴××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因本案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43167.71元(其中包括任利勋已交纳5000元、方林已交纳10000元、李振强已交纳20000元、毛海全已交纳50000元)。
上诉人曾海军上诉理由:其没有致死被害人吴××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应对吴××的死亡负刑事责任,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下午2时许,原审被告人方林、李振强和汪×(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北园村“新世纪网吧”上网时,方林要求与被害人王××调换座位遭拒绝,李振强即率先动手殴打王××,被害人吴××上前阻拦,方林、李振强和汪×即围殴王、吴二人。该网吧合伙人王×宇等人将方林、李振强和汪×劝到网吧门口,时逢原审被告人任利勋、上诉人曾海军亦在该处,方林即纠集该二人并伙同李振强、汪×冲进网吧继续殴打王、吴二人,并将王××拉到网吧门口殴打,李振强持砖头砸王××头部,吴××夺路而逃。方林、李振强喊叫追打,方林、任利勋、曾海军追去,任利勋边追边叫附近的朋友拦截。吴××跑到仓山区盖山镇下濂村口,被任利勋、曾海军、方林及闻讯赶到现场的原审被告人毛海全等人围住拳打脚踢。任利勋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朝吴××左背部捅刺二下,致吴××左肺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振强和汪×在网吧门口继续殴打王××致王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11日中午1时30分许,其和老乡吴××在“新世纪网吧”上网,一年轻人叫其让位到旁边空机子座位,其没有理会,这名年轻人的一名同伙动手打其,吴××上前阻拦也遭到殴打。随后,又有两名男子冲进网吧参与殴打他们二人,其还被拖到网吧门口打,率先动手打其的年轻人还用砖头砸其头部。吴××趁机逃走,有几个人去追吴××,剩下的人继续打其,后被网吧老板劝阻,其随即报案。经照片辨认,确认叫其让座位的年轻人为方林,先动手打并用砖头砸其头部的人为李振强,参与殴打其和吴××还有任利勋、曾海军、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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