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利勋、方林、曾海军、李振强、毛海全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祥禄、吴赤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3)
13、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结论,证实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曾海军及原审被告人任利勋、方林、李振强、毛海全的归案情况。
15、原审被告人任利勋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供认2009年1月11日下午2时许,其与曾海军在“新世纪网吧”门口遇见方林。方林叫其和曾海军、李振强等人打对方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趁机往盖山派出所方向跑。其听到李振强、方林喊追,就同曾海军、方林追了上去,其边追边喊当天中午在一起吃饭的附近朋友帮忙堵截,后那名男子摔倒在地上,他们追上脚踢那名男子,其从上衣右边口袋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单刃刀朝那名男子左后背捅刺两刀。案发后,其与曾海军、李振强到鼓山“远西天宇网吧”洗手间,清洗了作案使用的单刃刀上的血迹,后将该刀丢弃。经照片辨认,确认逃跑的男子为吴××,同案人有方林、曾海军、李振强,并指认案发现场。
16、原审被告人方林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供认2009年1月11日中午1时40分许,其和汪×、李振强、冯××、陈××到“新世纪网吧”上网,冯××说103号电脑较好上网,其与李振强先后向使用该电脑的一名穿灰色衣服男子提出调换座位遭拒绝,李振强先动手打穿灰色衣服男子,该男子和其边上穿紫色衣服男子还手,其和汪×、李振强一起动手殴打那两名男子。其被劝到网吧门口时看见任利勋、曾海军,叫他们过来并告知打架之事,这时李振强冲进网吧用砖头击打穿灰色衣服男子头部,其与任利勋、曾海军等人也冲进网吧继续殴打穿灰色衣服男子,穿紫色衣服男子趁机朝盖山派出所方向跑,李振强叫追,其与任利勋和曾海军随后追赶。当追到仓山区盖山镇迎宾路下濂村村口,穿紫色衣服男子已经倒地,其用脚踹了他腰部两下。经照片辨认,确认穿紫色衣服男子为吴××,穿灰色衣服男子为王××,同案人有任利勋、曾海军、李振强、汪×,并指认案发现场。
17、原审被告人李振强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供认其和方林等人到“新世纪网吧”上网因调换座位不成殴打两名男子的事实与方林供述一致。网吧老板把他们劝到网吧门口,方林又叫了在网吧门口的任利勋、曾海军冲进网吧殴打那两名男子。其拿起一块砖头砸使用103号电脑的男子头部两下,混乱中另一名男子趁机逃跑,其与方林、任利勋喊追,任利勋、曾海军、方林就追了出去。其和汪×继续殴打使用103号电脑的男子。后听任利勋说他用刀捅了逃跑男子两刀,并拿出带血的刀,曾海军让任利勋把刀洗洗。经照片辨认,确认同案人有任利勋、曾海军、方林、汪×,并指认案发现场。
18、原审被告人毛海全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供认2009年1月11日下午2时许,其看到当天中午一起吃饭的20余人中有三个人往盖山派出所方向追一名男子,听到有人喊叫帮忙拦截,即跑到仓山区盖山镇迎宾路下濂村村口,看见已经有十几个人围着那名已经倒地的男子打,其踢了那名男子腿部一脚,看见该人身上都是血就跑了。经照片辨认,确认案发当天中午一起吃饭的人中有任利勋、方林、李振强,并指认案发现场。
19、上诉人曾海军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供认2009年1月11日下午2许,其和任利勋在“新世纪网吧”门口看见方林叫任利勋打架后跑过去,这时李振强从网吧里出来在门口捡起一块砖头又冲进网吧砸一名男子,其和任利勋冲进网吧殴打那名男子,另一名男子从网吧里跑出来推开其和任利勋就跑,方林喊追,其和任利勋、方林都去追,路上任利勋叫他的朋友也帮忙追,追到盖山镇下濂村口附近,那名逃跑男子摔倒了,他们六七人围殴那名男子,其与任利勋用脚踢那名男子,其离开时看到毛海全也从下濂村口巷子跑出来。后听任利勋说他用刀捅了那名男子两刀,还拿出带血的刀,其让任利勋把带血的刀洗一下,后任利勋将刀丢弃。经照片辨认,确认同案人有任利勋、方林、李振强,并指认案发现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曾海军提出不应对吴××的死亡负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曾海军在吴××逃离网吧后赶到案发现场伙同同案人任利勋、方林、毛海全等人围殴吴××致死,其虽不是致死吴××的直接凶手,但作为共同犯罪人,依法应对吴××的死亡共同负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海军及原审被告人任利勋、方林、李振强、毛海全因琐事围殴他人致一死一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任利勋系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曾海军、原审被告人方林、李振强、毛海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方林系本案引发者,其纠集任利勋、曾海军参与伤害,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曾海军、李振强、毛海全较大,原判对方林依法适用从轻处罚,对曾海军、李振强、毛海全适用减轻处罚适当。任利勋、方林、李振强、毛海全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祥禄、吴赤妹部分经济损失,故对上述任利勋等四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海军关于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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