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文传、杨吉成、杨吉银、杨吉祥、杨吉明、陈再发犯抢劫罪一案(20)
此外,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还有:
1、上诉人余文传、杨吉成、杨吉银、杨吉明、陈再发和原审被告人杨吉祥共同供述:经杨吉明提议后他们于2007年下半年开始抢包,事先约定抢到的财物不能私分,不论当天去抢的人是否有抢到财物,等回到罗溪洪四村后将抢到的财物汇总起来,按当天去抢的人头平均分赃。他们一共有三部摩托车,分别是余文传、杨吉成、陈再发的。除了下雨天外,一般每天晚上18时至19时之后开摩托车到仙游实施抢夺,每次随机两人组合成一对,余文传最经常和杨吉祥搭档乘1部摩托车,杨吉成一般和杨吉银搭档乘1部摩托车,有时同一天抢了之后再去抢怕被群众认出来,会互换搭档。杨吉明、陈再发参与次数较少。每次去抢时都携带两支伸缩棍,主要是为了被群众发现或被公安抓捕时威胁反抗使用的。作案时选择拿包的女性为作案目标,一般抢到下半夜0时至1时左右,抢到的东西有现金、手机、数码相机、外币、U盘、金银首饰、小灵通、各种证件等,抢到的钱大家平分,较新的手机、金器卖掉后再平均分赃,比较旧卖不出去的手机就放在行抢的人那里。除了杨吉明的手机是泉州本地通无法漫游使用外,其余几人去抢夺时一般都会电话互相联系,所以手机有漫游到莆田的日子就是他们来仙游抢夺的日子。
2、证人傅XX、黄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在鲤城胜利南路傅XX开的茶叶店路段看见近期连续发生几起女孩子手提包被驾驶摩托车的人飞车抢夺的事。2008年7月1日晚,傅XX和黄XX跟踪这部嫌疑摩托车到鲤城解放东路亲眼看见这部摩托车在教育局前路段抢夺走朋友的妻子王XX的手提包后逃走,二人开摩托车追到党校路口时,那部摩托车上的两个男子发觉有人追,坐后面的男子从身上抽出一根长约三四十公分的东西向他们摆了摆,因害怕对方带刀,二人就不敢追了。还证实2008年7月5日晚21时许,傅XX发现这伙人又出来作案,就和黄XX、陈XX等人协助公安人员在仙游第一道德中学附近当场抓获四名犯罪嫌疑人。傅XX、黄XX分别通过照片辨认出2008年7月1日晚飞车抢夺王XX的男子即是杨吉成,还辨认出当晚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用于对其进行威胁的工具是把伸缩棍。
3、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08年6月底开始,其和黄清狮等人经常在傅世阳开的茶叶店附近看见一伙人飞车抢夺。7月5日晚21时许,其和朋友协助公安人员在仙游第一道德中学附近当场抓获四名犯罪嫌疑人。
4、仙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鲤城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7月5日晚,公安人员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在鲤城八二五大街道德中学前抓获杨吉祥、杨吉明、余文传、陈再发。后又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及跟踪情况,在泉州洛江区罗溪镇洪四村村口将逃走的杨吉成、杨吉银抓获。
5、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辨认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各上诉人时从余文传处提取济南轻骑牌摩托车1部、黑色三截伸缩棍1把,从杨吉成处提取济南轻骑牌男式无牌摩托车、四截伸缩铁棍1把,从陈再发处扣押济南轻骑牌男式摩托车1部。还从余文传、杨吉成、杨吉祥、杨吉银、杨吉明、陈再发处扣押抢夺所得的赃物。上诉人余文传、陈再发、杨吉成、杨吉明对作案工具摩托车、2把伸缩棍和赃物进行了辨认。
以上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余文传、杨吉成、杨吉银、陈再发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各上诉人实施飞车抢夺行为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提取在案的部分赃物、证实各上诉人行踪的手机漫游记录及各上诉人的有罪供述等,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四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人员抓获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时,当场从余文传、杨吉成身上提取到与警用器械外观相似的二把伸缩铁棍,上诉人余文传、杨吉成、杨吉银、杨吉明、陈再发和原审被告人杨吉祥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每次在实施飞车抢夺时均会携带伸缩棍,目的是为了在被群众发现或被公安人员抓捕时用于威胁或反抗,该供述得到证人傅XX、黄XX关于上诉人杨吉成等人在作案后逃跑过程中有拿出伸缩棍作为凶器威胁恐吓的证言印证。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的携带器械意图,结合二把伸缩棍的质地和可能形成的打击力度,可认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依照刑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抢劫。各上诉人关于原判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文传、杨吉成、杨吉银、杨吉明、陈再发和原审被告人杨吉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携带凶器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并造成二人轻微伤,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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