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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达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闽刑终字第437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达中,曾用名郑远中,男,1978年9月2日出生。
辩护人郭荣锋、庄明,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达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达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达中在晋江市内坑镇后坑村巡逻时,发现被害人尤××形迹可疑,制服尤××持水果刀反抗后,持木棍殴打尤××双腿、双臂等处,后又带至后坑村委会二楼警务室继续殴打。当天上午8时许尤××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郑达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和后坑村委会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尸体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破案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郑达中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达中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达中案发后主动投案,尚能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会同村委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郑达中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郑达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郑达中的上诉理由:1、被害人在盗窃过程中被上诉人发现后,使用暴力持刀抗拒抓捕,依法转化为抢劫罪,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2、上诉人在制止被害人不法行为的过程中,虽超过必要的限度,但具有防卫性质。3、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综合全案情节应减轻处罚。4、上诉人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也要求司法机关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上诉人处以较轻的刑罚。其辩护人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达中案发前系晋江市内坑镇后坑村巡逻队长。2008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郑达中持木棍巡逻至村委会后约100米的水泥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尤××躲入路边树丛中有偷窃嫌疑,遂责令其出来。尤××出来后持水果刀刺郑达中,郑达中躲闪后用木棍殴打尤××的左右小腿,致尤××跌倒在地,并继续殴打尤××的双腿、双臂。后将尤××推拉至后坑村委会二楼警务室,在查问过程中又持木棍殴打尤××。凌晨5时许,郑达中通知尤××的弟弟将尤带回家,尤××提出腿折断无法行走,郑达中又朝尤××踢打数下。上午8时许,尤××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午10时许,郑达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郑达中亲属、后坑村委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五万元的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第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郑××、陈××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和巡逻队长郑达中分头到村里巡逻。次日凌晨4时许,他们回到村委会时,郑达中称抓到一名小偷。那男子承认最近晚上出来偷鸡鸭,边说话边摸自己的脚说:“脚断了,脚断了”。郑达中说抓时那人拿刀刺他,被他用木棍敲脚后制服。桌上放有一把水果刀和一把手电筒,郑达中说是那男子的。后郑达中电话请示村治保主任尤××如何处理,尤让他们通知那男子的弟弟将人带回家。随后他们和郑达中架着那男子送回家。上午听说那男子死了。
2、证人蔡××的证言证实,当天凌晨3时许她路过村委会时,听到二楼一个人在哭喊说:“会死人的,我会死人的,小弟呀快来”等等,另外一个人在说:“起来,起来”。喊叫的那人又说:“我起不来了,腿断了”。后来才知道哭叫的是尤××。
3、证人尤××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4时多,村巡逻队长郑达中打电话说抓到一个叫尤××的小偷。当时那人躲在树下,其用手电筒照,那人抽出刀来刺,其就用木棍打了那小偷,问他怎么处理。他叫郑达中让尤的弟弟尤××担保回去。早上7时多,尤××(注:其弟)打电话说尤××的腿断了,10时左右又打电话说人死了。尤××以盗窃为生,曾两次被判刑。
4、证人尤××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晨5时许,村巡逻队长郑达中找他,说其兄尤××可能偷鸡鸭被他们抓了,要他去村委会看一下。他到村委会看见尤××躺在一楼与二楼间楼梯平台,郑达中叫他将尤××带回家,尤××说二条腿断了站不起来,郑达中就说尤××胡说,用脚踢尤××身上二、三下。郑达中他们将尤××抬到一楼,他叫尤××自己走,尤××说实在走不动。后郑达中他们将尤××拖到尤家附近,他再将尤××拖到家中。后他去借钱想将尤送去医院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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