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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达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
2小时后约8时许回到尤××家时,发现尤已死亡。
5、证人尤××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近7时,郑达中打电话告诉他,凌晨抓到一名小偷,脚可能没断,但就是不能走路,他叫郑送到医院。因近段时间村里连续发生偷窃,他打电话告诉派出所民警,想一并搞清楚。10时许,治保主任尤××打电话说那个小偷已死亡,他就报警了。死者是其村的尤××。
6、证人尤××、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晨6时许,他们发现被偷了4只鸭和1只鸡。6时30分许,郑达中对他们说,昨晚抓了个小偷叫尤××,尤承认了偷了他们家的鸡鸭。郑达中还说抓时差点被尤××拿刀捅,其就敲了尤的腿,并拿出一把水果刀给他们看。7时许他们到尤××家中,见尤××躺在大厅,身边有一滩血迹,但量不是很多。当时尤××神志很清醒。尤××承认偷了他们家的鸡鸭,存放在一个无人住的旧房子里,他们去把鸡鸭找回。他们没有殴打尤××。尤××是惯偷,被判过刑。
7、证人张××、尤××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7时许,她们看到张××夫妻从张××的旧厝内找回被偷的鸡鸭,就和张××一起去尤××家中问尤是否也偷了她们的鸡鸭。当时尤躺在自家大厅里,人很清醒,否认是他偷的。她们均未动过尤××。证人张××亦证实了此节。
8、证人尤××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他听说村巡逻队抓到一名小偷,是本村的尤××,就去尤××家,看到尤××躺在大厅。他询问尤是否偷过他的鸡鸭,尤承认并说已经卖掉了。他没有动过尤××。
9、证人黎××的证言证实,其夫尤××平时喜欢赌博,又因盗窃被判刑二次。案发当天她和女儿确认了死者系尤××。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尤××尸体位于晋江内坑镇后坑村东路32号其家中,长裤上有血迹,小腿部下有血泊。晋江市内坑镇后坑村委会二楼的村警务室墙根处立有1根木棍,上有3㎝×4㎝血迹,桌子有1把水果刀和1把白色手电筒,并予提取。
1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从后坑村警务室提取的木棍上的血迹与尤××血样来源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尤××右大腿广泛性皮下出血、中见有多处条形皮下出血,左大腿26㎝×20㎝范围内见有皮下出血、中见多处条形皮下出血,左右胸部挫擦伤;身上及四肢另有多处挫擦伤和裂伤。左胸第一至第四肋间侧后壁肌肉出血,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右胸第三至第七肋间侧后壁肌肉出血,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胸于腑中线第六肋间肌肉出血;双肺见散在小挫伤;双下肢肌肉组织广泛性出血;左股骨、左胫骨、右胫骨骨折。左下肢见有条形皮下出血,分析为条形钝器打击作用可以形成,左股骨、左右胫骨骨折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右肋骨骨折,肋间肌肉组织出血,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拳打、脚踢可以形成。结论是死者尤××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3、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郑达中亲属、后坑村委会与尤××的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5万元的调解协议。
14、释放证明证实,尤××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2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11月10日释放。
15、户籍证明,证实郑达中、尤××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16、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郑达中自动投案的情况。
17、上诉人郑达中对其抓获被害人尤××并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供认在案,还辨认确认了发现并制服尤××的地点。
据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郑达中在抓捕有偷窃嫌疑的被害人尤××过程中,持棍殴打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人尤××的证言可以佐证郑达中的供述,调解协议亦证实双方达成和解,该二份证据均经第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未采信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郑达中及辩护人诉辩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理由,经查,虽有证人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害人尤××有盗窃前科,但据郑达中本人供述,尤××被其抓获时仅属形迹可疑,并无证据证实其正在行窃。当时尤××持刀行刺的行为虽为不法,但辩称转化成抢劫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辩称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达中及辩护人诉辩提出郑达中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理由,经查,郑达中受聘为村治安巡逻队员,维护治安,制止不法行为系其工作职责。但其在制服尤××后,又持棍持续殴打,最终造成尤××死亡,明显超越和违反了法律规定,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犯罪,诉辩称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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