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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达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3)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达中持棍殴打被害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上诉人郑达中违法履行职责造成,其社会危害性有别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伤害犯罪;上诉人郑达中具有自首的法定从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案发地村委会及群众联名请求对上诉人郑达中从宽处理等酌定从轻情节,对上诉人郑达中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上诉人郑达中及其辩护人关于具有自首情节,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达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建 州
代理审判员 刘 世 民
代理审判员 黄 长 升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俞 裕 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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