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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文鹏、许明墩、李少农、吴澄全、蔡华东、许进发、李丽影犯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9)闽刑终字第564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明墩,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少农,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澄全,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
辩护人汤海南、方耀存,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华东,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进发,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文鹏,男,1963年1月7日。
原审被告人李丽影,女,1967年6月21日。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鹏、许明墩、李少农、吴澄全、蔡华东、许进发、李丽影犯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许明墩、李少农、吴澄全、蔡华东、许进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被告人李文鹏获得25千克麻黄素,后指使被告人吴澄全找人制毒但未果。同年9月,李文鹏与被告人许明墩合伙制造甲基苯丙胺。李文鹏提供制毒原料和资金,并纠集吴澄全和被告人李少农负责购买、运送制毒原料及甲基苯丙胺。许明墩纠集被告人蔡华东、许进发协助运输制毒设备、原料及安装、调试、维护制毒设备等。许明墩用李文鹏提供的10千克麻黄素在石狮市蚶江镇莲塘村的制毒窝点制造出500克甲基苯丙胺,于同年11月17日把400克送交李文鹏,同月19日把余下100克送交被告人李丽影藏在李文鹏的晋江市罗山镇兰峰城市花园一期C栋5A1室租房。同月22日,李丽影受李文鹏指使将150克甲基苯丙胺送交李少农。同月23日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提取的毒品等物证、货运单、收据、制毒流程笔记、房屋租赁协议等书证、鉴定结论、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文鹏、许明墩、李少农、吴澄全、蔡华东、许进发、李丽影非法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其中李文鹏、李少农的行为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许明墩、吴澄全、蔡华东、许进发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李丽影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文鹏、许明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少农、吴澄全、蔡华东、许进发、李丽影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制造的毒品已全部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对李文鹏、许明墩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文鹏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许明墩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李少农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吴澄全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被告人蔡华东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许进发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李丽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八、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的被告人李文鹏所有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尼桑牌风神轿车壹部(车牌号闽C-C5371),被告人许明墩所有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被告人李少农所有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被告人吴澄全所有的作案工具手机五部,被告人蔡华东所有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泉灵通一部及长城皮卡车一辆(车牌号闽C95229),被告人许进发所有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被告人李丽影所有的作案工具摩托罗拉手机及泉灵通各一部、丰田轿车一部(车牌号闽CRM252)及各被告人用于制毒的化学物品和制毒设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诉人许明墩的上诉理由:其是受李文鹏雇佣、指示制造甲基苯丙胺,而非以技术入股与李文鹏合伙制造;认定其成功制造出500克甲基苯丙胺与事实不符;所制造的甲基苯丙胺均为次品、含量低,且未流入社会,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的刑罚。
上诉人李少农的上诉理由:其主观上不明知李文鹏在制毒以及所运的物品是用于制毒,未从中收取报酬,制造出来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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