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文鹏、许明墩、李少农、吴澄全、蔡华东、许进发、李丽影犯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3)
5、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从李文鹏的卧室内查获的两包甲基苯丙胺,分别是案发前二个月和同月19日李文鹏拿回家的。李少农经常到李文鹏家中。印证原审被告人李文鹏将制出的毒品藏在家中的事实。
6、公安机关向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林××提取的发货单、收款收据,向原审被告人李文鹏提取的纸条,向上诉人李少农提取的承运单、收款收据、便用笺和车票,证实吴澄全、李少农购买吡啶、三氯甲烷、钯炭、氯化亚砜、丙酮等易制毒化学品的事实。
7、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蚶江镇莲塘村东村7片40号3楼许明墩的租房卧室内,提取到许明墩记录甲基苯丙胺制作工艺的笔记3张,购买制毒原料和设备等物品的清单、收据等22张;在厦门市思明区盐溪街1号401室,提取到吴澄全向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钯炭、氯化亚砜等易制毒化学品的发货单、收款收据。印证上诉人许明墩制造甲基苯丙胺、上诉人吴澄全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事实。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工作说明及毒品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①从李文鹏住处厦门市禾祥西路372号2202室内查扣白色晶体2包重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92.4%,疑似麻黄素1包重530克、可疑液体一杯计200ml,均检出麻黄素,含量100%;吡啶、盐酸、三氯甲烷、氯化亚砜、无水乙醇、过滤器、酒精灯等大量制毒原料与设备。从李文鹏租住处晋江市兰峰城市花园一期C栋5A1号房内查扣白色晶体1包重60克、白色晶体残留物一杯重8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2.5%和32%;以及从房内扣押胶枪、胶带、吸管、针筒等制毒和吸毒工具。②从李少农住处晋江市金井镇石圳中区137号二楼左边卧室内查扣白色透明颗粒状晶体2包重1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7.7%和92.1%;从李少农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重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86.1%。③从制毒现场石狮市蚶江镇莲塘村7片40号三楼房内扣押16包可疑物重7675克,从中检出1、2--二甲基—3—苯基吖碇和1、2--二甲基—3—苯基吖碇和N—乙酰麻黄素;另扣押大量的丙酮、三氯甲烷、氯化亚砜等制毒原料和搅拌机、反应罐、旋转蒸发器等制毒设备。④从吴澄全住处厦门市思明区盐溪街1号401室内扣押盐酸、甲苯、氢氟酸、丙酮、真空泵、漏斗、试纸、天平等大量制毒原料和设备。⑤另扣押李文鹏的诺基亚等手机4部,尼桑风神轿车(闽E-16008)1部;许明墩的诺基亚等手机2部;吴澄全的诺基亚等手机5部;李少农的诺基亚手机2部;许进发的摩托罗拉、诺基亚手机各1部;蔡华东的诺基亚手机2部、泉灵通1部、皮卡车(闽C95229)1部;李丽影的摩托罗拉手机和泉灵通各1部、丰田轿车(闽CRM252)1部。
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上诉人许明墩、许进发、蔡华东、李少农指认制毒现场、交接麻黄素现场和制成的甲基苯丙胺,以及证人陈××、蔡××指认许明墩等人制造的甲基苯丙胺。
10、房屋租赁协议,证实2008年10月28日,陈××租赁晋江市兰峰城市花园一期C栋5A1号房,租期1年。印证李丽影受李文鹏指使以陈××名义帮助李文鹏租赁晋江兰峰城市花园一期C幢5A1号室作为藏毒有吸毒窝点的事实。
11、毒品上缴清单,证实被扣押的毒品已上缴泉州市禁毒办。
12、辨认笔录,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通过辨认照片作了相互确认。
1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14、供述,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参与制造、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并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其中证人张文胜的证言,与李文鹏、吴澄全的供述相矛盾,证言不实,二审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许明墩提出其受李文鹏雇佣、指示制造甲基苯丙胺,而非以技术入股合伙制造的上诉理由,经查,许明墩对与李文鹏合伙分工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案,与李文鹏的多次供述能相印证。其为主分工负责并自行纠集了蔡华东、许进发参与制毒,也得到了蔡华东、许进发供述的印证。诉称受李文鹏雇佣而非合伙制毒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许明墩提出认定其制造出500克甲基苯丙胺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制造的甲基苯丙胺数量,有其和李文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为据,二人对制造的500克毒品去向能相印证并与查获的毒品数量相符,可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少农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李文鹏在制毒且所运物品是用于制毒的理由,经查,认定李少农主观上明知李文鹏在制造毒品而受李文鹏指使运输、购买制毒原料、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毒品,不仅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还有李文鹏、许明墩的供述加以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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