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文鹏、许明墩、李少农、吴澄全、蔡华东、许进发、李丽影犯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4)
关于上诉人吴澄全及辩护人提出吴澄全不明知为李文鹏购买的化学药品用于制造毒品,不具有帮助李文鹏制毒的主观故意,请求宣告无罪的诉辩理由,经查,据吴澄全和李文鹏的供述,可以确认吴澄全多次为李文鹏介绍制毒师傅并取走制毒原料麻黄素,说明其明知李文鹏要制造甲基苯丙胺。另据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从吴澄全住处查扣到丙酮、盐酸、甲苯、氢氟酸、真空泵等大量制毒原料和设备,吴澄全供认是从为李文鹏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中留下来的,准备在家里自己试制毒品,也说明其明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用于制毒。吴澄全在为李文鹏找人制毒未成功后,又为李文鹏购买用于制毒的易制毒化学品,辩称主观上不明知以及不具有帮助李文鹏制毒的主观故意,显然与事实不符。而且其在侦查阶段对主观上明知也供认在案,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但辩称证人张文胜证言不实有理,二审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蔡华东提出与许进发相比量刑失衡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与许进发二人均被纠集,但其提供制毒场所、协助运输制毒原料、设备,并为许明墩垫付资金,协助制毒,在犯罪中作用大于许进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蔡华东提出被扣押的长城皮卡车非其所有,被扣押的二部手机、一部泉灵通并非作案工具,不应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蔡华东供述该车系其购买,虽未过户但一直由其本人使用,其购买、运载制毒原料、设备均驾驶该辆汽车。鉴于该车确系蔡华东实际占有并用于犯罪,原判认定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并无不当。其二部手机、一部泉灵通,据其供述均为犯罪所用,原判予以没收亦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许进发提出原判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明知许明墩在制造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许进发主观上明知,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虽然起初许明墩未告诉他要制毒,也不让他多问,但帮忙时看到那些化学材料加工后味道很难闻,形状很象电视宣传中的毒品,他就知道在制造毒品,他帮助许明墩是因为二人关系很好,制毒成功可以分到钱;以及许明墩在侦查阶段供称他虽开始骗许进发是生产假药,但后来许进发等人闻到刺激性气味问为什么那么臭后,他讲是在制造毒品的供述证实。原判认定依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少农、原审被告人李文鹏制造、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上诉人许明墩、蔡华东、许进发、吴澄全制造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丽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制造、运输的甲基苯丙胺8175克,数量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且其中绝大部分属半成品,社会危害程度降低,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许明墩、原审被告人李文鹏合谋制毒,许明墩确定制毒场所、为主安装制毒设备、纠集、指使他人参与制造毒品;李文鹏出资、提供制毒原料、负责毒品销售,纠集、指使他人参与制造、运输毒品,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李少农、吴澄全、蔡华东、许进发、李丽影均系被纠集、指使参与制造、运输毒品,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少农积极购买、运输制毒原料以及毒品,吴澄全积极找人代为制毒、购买制毒原料,作用大于协助制造毒品的蔡华东、许进发,对李少农、吴澄全予以从轻处罚,对蔡华东、许进发予以减轻处罚。李丽影主要参与运输毒品,且涉案数量最少,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明墩、李少农、蔡华东、许进发提出具有从轻改判的情节和其他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吴澄全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诉辩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文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许明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姜 建 州
代理审判员 何 文 燕
代理审判员 黄 长 升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奇 水
附: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