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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升等20人诈骗案(10)
关于上诉人叶文景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地位低,系胁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叶文景作为“二线”人员,对成功骗取被害人肖××的钱款,起重要作用,没有证据表明其参与诈骗活动系他人强迫所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黄晓凤提出,其身份证、银行卡等被林睿緁扣押,被人胁迫参与犯罪,是胁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睿緁和黄晓凤的供述以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不能证实黄晓凤系被胁迫参加犯罪,其到该诈骗窝点期间,没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胁迫其从事诈骗行为,因此,认为黄晓凤是胁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小军参与协助提取诈骗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小军诈骗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诉辩理由。经查,李小军供述其本人,并与刘光辉、戴章庆及女友王丽平到银行取款,得到同案人供述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铅琼提出,原判用不明真假的“帐本”认定诈骗数额不公平;李小军、黄晓凤数额比其多,同样是从犯,可减轻处罚,对其却不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刘铅琼参与诈骗十起,起数多,诈骗金额达17.1万多元,原判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升、朱裕仁、刘光辉、林睿緁、戴章庆、翁极耀、郑敏、叶文景、黄晓凤、李小军、刘铅琼、原审被告人佘丽君、马武江、陈永辉、甘勇辉、黄晓勇、王邱端、赖云腾、蔡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丽平帮助上诉人戴章庆提取诈骗款2.25万元,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志升、朱裕仁共谋、策划,组织成立诈骗犯罪集团,并领导、指挥上诉人林睿緁、翁极耀和赖阿示等人实施诈骗犯罪;上诉人刘光辉协助上诉人朱裕仁筹办福州两个犯罪窝点,负责公关社会关系和诈骗集团的安全和后勤保障工作。该诈骗犯罪集团诈骗数额为263.5万多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林睿緁是该诈骗集团的阳光城窝点的负责人,组织、指挥其负责的犯罪成员实施诈骗犯罪,诈骗犯罪数额为224.7万多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戴章庆为诈骗犯罪集团提供银行帐户,并帮助提取诈骗款,其参与诈骗数额为57.6万多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翁极耀是该诈骗集团大名城窝点的负责人,组织、指挥其负责的犯罪成员实施诈骗犯罪。诈骗犯罪数额为38.8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郑敏、叶文景、黄晓凤参与诈骗成功1起,诈骗数额为39.6万多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李小军负责大名城犯罪窝点的安全保卫、后勤保障、协助提取诈骗款,诈骗犯罪数额为38.8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佘丽君参与诈骗成功12起,诈骗数额为17.1万多元,诈骗数额巨大。上诉人刘铅琼参与诈骗成功10起,诈骗数额为17.1万多元,诈骗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马武江参与诈骗成功7起,诈骗数额为15.4万多元,诈骗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陈永辉参与诈骗成功9起,诈骗数额为12.8万多元,诈骗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甘勇辉参与诈骗成功5起,诈骗数额为10.1万多元,诈骗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黄晓勇参与诈骗成功3起,诈骗数额为1.9万多元,诈骗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王邱端参与诈骗成功2起,诈骗数额为1.8万多元,诈骗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赖云腾多次参与诈骗,并介绍上诉人叶文景等人参与该诈骗组织。原审被告人王丽平帮助上诉人戴章庆提取诈骗款2.25万元。原审被告人蔡丽华介绍赖阿示加入该诈骗组织,并在大名城窝点负责后勤保障。上诉人陈志升、朱裕仁是该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上诉人刘光辉、林睿緁、戴章庆、翁极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郑敏、叶文景、黄晓凤、李小军、刘铅琼、原审被告人佘丽君、马武江、陈永辉、甘勇辉、黄晓勇、王邱端、赖云腾、蔡丽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辛 方 玲
审 判 员 陈 建 强
代理审判员 刘 世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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