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用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闽刑复字第25号
被告人周用南,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用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以(2009)南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用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周用南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叶×,后二人发展成婚外情人关系。同年12月28日,被害人叶×从福州到建阳找被告人周用南,入住建阳市假日宾馆。次日上午,被告人周用南的妻子吕××发现周与被害人叶×婚外情的事。在吕××的要求下,被告人周用南与吕××到假日宾馆与叶×发生争吵。后被害人叶×转移到建阳市金桥宾馆住宿。被告人周用南与吕××仍多次寻找叶×未果。
同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用南与其妻吕××在建阳市金桥宾馆504房间找到被害人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周用南打了叶×二巴掌后离开宾馆。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用南再次到金桥宾馆504房,叫叶×下楼把事情说清楚。被害人叶×从金桥宾馆出来后,被告人周用南即责怪叶×是在破坏其家庭,还动手打了叶×。被害人叶×被打后往五里樟大桥方向跑,在桥头被告人周用南追上叶×,因害怕争吵被路人看到,便将叶×拉到五里樟大桥河边要求把二人的关系讲清楚。在边吵边往河边拉叶的过程中,叶×摔倒在地,但口中仍不停地叫骂。被告人周用南遂用手掐压被害人叶×的颈部致其死亡,并把叶的尸体抛入崇阳溪中,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叶×系遭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叶×的住宿登记卡、通话记录清单等书证,证人虞××、陈××、吕××、周××、邱××、吕××、葛××、蔡××、张×、黄××、何××、张××、潘××、叶××、黄××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用南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用南因与被害人叶×的婚外情被其妻子发觉,而迁怒于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用南的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予以严惩。鉴于本案系婚外情引发,被告人周用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周用南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5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用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祝 昌 霖
审 判 员 黄 培 坤
审 判 员 谢 传 炘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二)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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