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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涛、陈荣光、杨陪滨、周光、谢锦龙、张威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丽萍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被告人黄肖传、陈钗犯窝藏罪一案(4)
本案一审期间,被告人胡涛、陈荣光、杨陪滨、周光、谢锦龙、张威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穆××和被害人叶××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全案尚有相关证据:
1、建瓯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涛、杨陪滨、周光、胡丽萍、黄肖传、陈钗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荣光、张威、谢锦龙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实,被告人胡涛、周光、杨陪滨、陈荣光、谢锦龙、张威的亲属与被害人叶××的父母和被害人穆××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即时清结,被害人叶××的父母和被害人穆××对上述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从宽处理等事实。
3、
(1988)瓯法刑判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1992)瓯法刑判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2002)瓯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2)瓯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2005)瓯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武监狱字第611号释放证明书、(2007)武监狱字第492号释放证明书、建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陈荣光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7月20日和1992年8月28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年;被告人周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5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于200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涛曾因两次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9日、2005年7月26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年六个月,第二次判刑后于2007年8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肖传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05年8月26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
4、被告人胡涛、陈荣光等九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涛、周光、陈荣光、谢锦龙、胡丽萍、黄肖传、陈钗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杨陪滨、张威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涛因赌博输钱和被殴打为报复被害人穆××,遂纠集了被告人周光、杨陪滨、陈荣光、谢锦龙、张威等人对穆实施殴打,且胡涛持刀将穆捅刺成重伤,将帮助穆××的被害人叶××捅刺致死,另被告人陈荣光为帮朋友还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叶××,致其轻伤,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丽萍、黄肖传、陈钗明知被告人胡涛等人犯罪,仍提供资助或帮助被告人胡涛、杨陪滨、周光等人逃匿,其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另被告人胡丽萍还帮助被告人胡涛将作案凶器抛弃,致使本案重要物证灭失,其行为还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胡涛、周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荣光有前科、被告人黄肖传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陪滨、张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锦龙、张威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涛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周光、杨陪滨、陈荣光、谢锦龙、张威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穆××在本案前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胡涛的罪责。被告人胡涛、周光、杨陪滨、陈荣光、谢锦龙、张威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叶××的亲属、被害人穆××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相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前科劣迹等因素,对被告人胡涛、周光、杨陪滨、陈荣光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锦龙、张威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丽萍、黄肖传、陈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胡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周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杨陪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陈荣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被告人谢锦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张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七、被告人胡丽萍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被告人黄肖传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九、被告人陈钗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十、被告人陈荣光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胡涛上诉称,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穆××有错在先,是本案的根源所在,被害人叶××先行持刀将其砍伤。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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