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涛、陈荣光、杨陪滨、周光、谢锦龙、张威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丽萍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被告人黄肖传、陈钗犯窝藏罪一案(5)
原审被告人周光上诉称,没有用钢制保温杯击打被害人穆××,没有参与往凤凰桑拿方向追打穆××;没有殴打被害人叶××,对叶的死亡后果不应负刑事责任;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杨陪滨上诉称,没有追打被害人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荣光上诉称,其是拿打火机给胡涛时,将口袋里随身携带的小刀掉在地上被胡涛拿走,原判认定有误;其没有拖拽、殴打被害人穆××;
在故意伤害林祥进案和穆××案中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谢锦龙上诉称,其在故意伤害穆××案件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涛、周光、杨陪滨、陈荣光、谢锦龙、原审被告人张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胡丽萍犯毁灭证据罪、犯窝藏罪,原审被告人黄肖传、陈钗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涛、周光、杨陪滨、陈荣光、谢锦龙提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上述上诉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节,原判已对上述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涛提出,被害人穆××有错在先,是本案的根源所在,被害人叶××先行持刀将其砍伤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穆××有过错和被害人叶××见其朋友穆××被打,持菜刀向周光、杨陪滨、胡涛三人砍去的事实,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所以,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光提出,其没有用钢制保温杯击打被害人穆××,没有参与往凤凰桑拿方向追打穆××;没有殴打被害人叶××,对叶的死亡后果不应负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周光用钢制保温杯击打被害人穆××的事实,有证人张××、黄××的证言和上诉人谢锦龙的供述证实;原判认定周光参与往凤凰桑拿方向追打穆××的事实,有证人江世明的证言和上诉人胡涛、谢锦龙、原审被告人张威的供述证实。在故意伤害穆××引发故意伤害叶××的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伤害穆××和伤害叶××的行为形成有机的整体,上诉人周光被叶××砍后去拿棍子欲还击,后与穆××对打,其参与实施了部分共同伤害行为。故在共同犯罪中造成叶××死亡的后果,上诉人周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上诉人杨陪滨提出,其没有追打被害人叶××;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杨陪滨殴打被害人叶××的事实,有证人黄××证言、上诉人周光的供述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陪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判依法已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荣光提出,其是拿打火机给胡涛时,将口袋里随身携带的小刀掉在地上被胡涛拿走,原判认定有误;其没有拖拽、殴打被害人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陈荣光从摩托车备用箱内取出一把折叠刀给胡涛的事实,有证人黄明飞证言、上诉人杨陪滨的供述及上诉人胡涛归案后的当即供述相互印证。原判认定陈荣光殴打被害人穆××的事实,有证人黄××证言、上诉人杨陪滨的供述证实。所以,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锦龙提出,其在故意伤害穆××案件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锦龙在故意伤害穆××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原判依法已予以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涛因赌博输钱并被殴打一事,为图报复纠集上诉人周光、杨陪滨、陈荣光、谢锦龙和原审被告人张威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叶××死亡、穆××重伤,上诉人陈荣光还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叶祥进,致其轻伤,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胡丽萍、黄肖传、陈钗明知胡涛杨陪滨、周光等人犯罪,仍提供资助、帮助逃匿,均已构成窝藏罪。原审被告人胡丽萍还帮助上诉人胡涛将作案凶器抛弃,致使本案重要物证灭失,其行为还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涛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上诉人周光、杨陪滨、陈荣光、谢锦龙和原审被告人张威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胡涛、周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杨陪滨、原审被告人张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谢锦龙、张威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穆××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上诉人胡涛的罪责。上诉人胡涛、周光、杨陪滨、陈荣光、谢锦龙和原审被告人张威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情节,对上诉人胡涛、周光、杨陪滨、陈荣光和原审被告人胡丽萍、黄肖传、陈钗予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谢锦龙、原审被告人张威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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