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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原审被告人郑明安、庄卫、翁其颖、王命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闽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明安,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
辩护人陈沈水,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奕欣,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卫,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周荣烈,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厦门市鑫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信宏大厦A座904室,法定代表人郑明安。
诉讼代表人郑明香,鑫嘉达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人翁其颖,男, 1960年2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命玉,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原审被告人郑明安、庄卫、翁其颖、王命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厦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明安、庄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崇伟、冯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明安及其辩护人陈沈水律师、苏奕欣实习律师,上诉人庄卫及其辩护人周荣烈律师,原审被告人翁其颖、王命玉,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郑明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底,时任生力公司中国办事处负责人的被告人翁其颖通过被告人庄卫居间联系,决定以交纳明显低于货物正常出口应缴税额及报关、海运费用的“包通关费”方式,委托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以将应税货物伪报为非税货物的方式从厦门出口硅锰合金到印度尼西亚。出口具体事宜主要由庄卫代翁其颖与作为鑫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郑明安联系,庄卫在收取生力公司中国办事处支付的每柜人民币1.8万元至2.3万元的通关费用后,向鑫嘉达公司支付每柜1.5万元至1.8万元的通关费,其间差价由庄卫个人获得。自2008年1月至5月间,鑫嘉达公司将庄卫委托其出口的13票合计35柜硅锰合金伪报成小荒料石出口。2008年5月14日,鑫嘉达公司为生力公司出口的最后1票5柜货物,因涉嫌走私被海关查扣。经关税部门核定,上述硅锰合金合计825.778吨,偷逃税款人民币1705440.80元(其中被查扣部分应缴税额为人民币257666.40元)。
2008年3月份左右,现代公司在得知翁其颖系通过鑫嘉达公司以伪报品名方式“包通关”出口硅锰合金后,即由时任该公司福清办事处负责人的被告人王命玉联系郑明安,商定以同样方式“包通关”出口硅锰合金。而后,自2008年3月至5月间,鑫嘉达公司收取每柜2.3万元通关费的价格,以伪报为小荒料石的方式为现代公司出口硅锰合金共8票25柜。2008年5月14日,鑫嘉达公司为现代公司出口的最后1票2柜货物,因涉嫌走私被海关查扣。经关税部门核定,上述硅锰合金合计600.04吨,偷逃税款人民币1329355.90元。(其中被查扣部分应缴税额为人民币84854.70元)。
案发后,厦门海关缉私局于2008年6月19日抓获被告人庄卫,并于次日将被告人郑明安、翁其颖、王命玉抓获归案。
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命玉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退缴税款人民币1329355.90元,被告人翁其颖承诺以其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用于退缴税款,并另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退缴税款人民币112000元,被告人庄卫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退缴其犯罪所得人民币142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被告人郑明安、庄卫、翁其颖、王命玉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出口应税货物,偷逃应缴关税。其中,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参与了17票51柜硅锰合金的走私行为,偷逃税款人民币2665270.70元,数额特别巨大;生力公司参与了13票35柜硅锰合金的走私行为,偷逃税款人民币1705440.80元,现代公司参与8票25柜硅锰合金的走私行为,偷逃税款人民币1329355.9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明安作为鑫嘉达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翁其颖作为生力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命玉作为现代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承担本单位走私犯罪罪责,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被告人郑明安、翁其颖、王命玉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庄卫参与走私硅锰合金13票35柜,偷逃税款人民币1705440.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对偷逃税款的计算有误,予以纠正。本案系共同犯罪。在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被告人庄卫及生力公司的共同犯罪中,生力公司提起犯意并以支付通关费的方式直接获取偷逃关税的非法利益,鑫嘉达公司直接实施走私行为牟利,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庄卫在上述二单位的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转达并从中牟利,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庄卫依法可减轻处罚。在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与现代公司的共同犯罪中,现代公司提起犯意并直接获取偷逃关税的非法利益,鑫嘉达公司直接实施走私行为,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翁其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缴绝大部分已偷逃税款,被告人王命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缴全部已偷逃税款,被告人庄卫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非法所得,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且因鑫嘉达公司走私犯罪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已大部分挽回,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翁其颖、王命玉宣告缓刑。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厦门市鑫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郑明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庄卫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翁其颖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五)被告人王命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扣押在厦门海关缉私局的走私货物硅锰合金168.71吨予以没收;(七)向厦门市鑫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生力公司及庄卫追缴其共同走私犯罪行为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一百四十四万七千七百七十四元四角,向厦门市鑫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现代公司追缴其共同走私犯罪行为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一百二十四万四千五百零一元二角;(八)暂存于厦门海关缉私局的被告人翁其颖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翁其颖的退缴款人民币一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王命玉的退缴款人民币一百二十四万四千五百零一元二角用于执行前项判决,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庄卫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十四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九)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王命玉多退缴款项人民币八万四千八百五十四元七角发还其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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