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原审被告人郑明安、庄卫、翁其颖、王命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2)
上诉人郑明安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是在2008年4月5日左右才知道涉案货物是应税货物,原判认定该时间为2008年3月4日错误;鑫嘉达公司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系从犯,上诉人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负从犯的刑事责任。
为支持上述意见,上诉人郑明安的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包括“庄卫通过李夏晖帐户转入郑明香、陈宛坚帐户的资金明细及说明”、
“王命玉通过王长善帐户转入郑明香建行卡的资金明细”等二组证据。
上诉人庄卫及其辩护人诉、辩称,认定庄卫系个人犯罪错误,庄卫系生力公司的外部代理人,在本案中系单位犯罪。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鑫嘉达公司、郑明安、庄卫、翁其颖、王命玉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明安关于在本案中属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庄卫关于其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对鑫嘉达公司、郑明安依法判决,对庄卫、翁其颖、王命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被告人郑明安、庄卫、翁其颖、王命玉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出口应税货物,偷逃应缴关税的事实,有相关鉴定结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判以2004年3月4日前鑫嘉达公司不具备逃税犯意,而未认定起诉的前4票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税额总计人民币369526元)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郑明安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是在2008年4月5日左右才知道涉案货物是应税货物,原判认定该时间为2008年3月4日错误的诉辩意见。经查,厦门市鑫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郑明安也长期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其在接受他人委托代理进出口业务时,有义务、有职责审查进出口货物是否合法,是否应缴纳关税,郑明安不履行审查义务,就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郑明安关于前期其主观上不明知货物涉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郑明安客观上实施了伪报品名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导致了国家税款的流失,全案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原判将2008年3月4日前的4票走私犯罪数额从指控的总金额中扣除不当,应予纠正。另,上诉人郑明安的辩护人于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资金明细说明等不影响对郑明安行为性质的认定,且不影响量刑。
上诉人郑明安及其辩护人关于鑫嘉达公司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系从犯,上诉人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负从犯的刑事责任的诉辩意见。经查,鑫嘉达公司在本案中以“包通关”的方式具体实施了伪报品名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在全案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郑明安及其辩护人的此部分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庄卫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庄卫系个人犯罪错误,庄卫系生力公司的外部代理人,在本案中系单位犯罪的诉辩意见。经查,庄卫并非生力公司员工,本案中,其以居间人的名义开展业务联络,居间牟利,所得利益亦归其个人所有,是典型的个人犯罪活动,原判认定正确,庄卫及其辩护人的此部分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维持对其定罪量刑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上诉人郑明安、庄卫、原审被告人翁其颖、王命玉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出口应税货物,偷逃应缴关税,其中,原审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走私硅锰合金21票60柜,偷逃税款人民币3034796.70元,情节特别严重;生力公司走私硅锰合金13票35柜的走私行为,偷逃税款人民币1705440.80元,现代公司走私硅锰合金8票25柜,偷逃税款人民币1329355.90元,均属情节严重。上诉人郑明安作为鑫嘉达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翁其颖作为生力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王命玉作为现代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承担本单位走私犯罪罪责,原审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上诉人郑明安、原审被告人翁其颖、王命玉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庄卫参与走私硅锰合金13票35柜,偷逃税款人民币1705440.80元,其行为亦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鑫嘉达公司、庄卫及生力公司的共同犯罪中,生力公司提起犯意并以支付通关费的方式直接获取偷逃关税的非法利益;鑫嘉达公司直接实施走私行为牟利,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庄卫在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转达并从中牟利,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在鑫嘉达公司与现代公司的共同犯罪中,现代公司提起犯意并直接获取偷逃关税的非法利益,鑫嘉达公司直接实施走私行为,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翁其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缴绝大部分已偷逃税款,原审被告人王命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缴全部已偷逃税款,上诉人庄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非法所得,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另,因本案走私犯罪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已大部分挽回,对原审被告单位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上诉人郑明安的走私犯罪数额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单位鑫嘉达公司、上诉人郑明安偷逃税款应为人民币3034796.70元。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虽认定数额有误,但不影响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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