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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玉太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闽刑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太,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
辩护人邓志煌、陈曦晖,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太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莆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玉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初,被告人王玉太以能提供印度产的小叶紫檀为由,与被害人林××达成口头购销协议。2007年5月,王玉太隐瞒无货物提供的事实,假借与林××到印度看货,骗取林××支付购买12.8吨小叶紫檀的定金美元7万元。此期间,王玉太以办理该货物的报关手续需要费用为由,骗取了林××人民币20万元。而后,王玉太又谎称还可提供约25吨小叶紫檀卖给林××,又骗取林××人民币120万元。此后,林××多次向王玉太催促交付货物,王玉太向林××提供一份虚假的报关单,谎称货物均已运至天津港口。当林××发现被骗要求王玉太返还钱款时,王玉太携款逃匿,并将骗取的钱款用于挥霍、归还债务等。王玉太到案后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51.8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提取的书证、被害人林××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王玉太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玉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美元7万元及人民币1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王玉太到案后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玉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玉太退赔给被害人林××美元七万元及人民币八十八万一千四百元。
上诉人王玉太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林××支付美元7万元和人民币140万系借款,其借款后有向林××提供5吨小叶紫檀,但林××以价格过高为由拒绝接收,并非未提供货物;其给林××的货物报关单是印度供应商提供的,其也不知道该报关单是虚假的。因此,现有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实施了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证人曹××、陈×、陈××、林××2证言均不能证明,王玉太与林××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仅应认定王玉太向林××借款美元7万元和人民币140万元,故原判认定王玉太利用合同,骗取林××钱款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2007年间,上诉人王玉太谎称其在印度购买了大量小叶紫檀可运至国内销售,共骗取被害人林××美元7万元和人民币140万元的购货款后,又提供虚假报关单,制造货物从印度已运至天津港的假象,继续欺骗被害人。上诉人王玉太携款潜逃,并将所骗取的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玉太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王玉太与林××之间仅存在借款关系,未实施利用购销货物合同骗取他人钱款。经查,被害人林××陈述和证人陈×、陈××、林××2证言与上诉人王玉太在侦查期间的稳定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07年间林××与王玉太达成购销小叶紫檀的口头协议,林××依约付给王玉太购货款项美元7万元和人民币140万元。提取到案的虚假货物报关单等书证与证人曹××证言等一系列证据印证证实,王玉太利用口头购销协议,骗取钱款后,不仅隐瞒无货物提供的事实,还制造货物即将交付的假象来欺骗被害人。原判认定此节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玉太上诉称,其取得钱款后有向林××提供5吨小叶紫檀,但林××以价格过高为由拒绝接收,原判认定其未提供货物不当。经查,被害人林××陈述和证人张××、蔡××证言与上诉人王玉太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王玉太在骗得钱款逃匿近一年之后,才于2008年5月从印度购进5吨的小叶紫檀,但将其中1吨的小叶紫檀用于抵还张××的债务,剩余的4吨小叶紫檀存放仓库内,并未提供给林××。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玉太上诉称,其给林××的货物报关单是印度供应商提供的,其也不知道该报关单是虚假的。经查,在林××发觉可能被骗的情况下,王玉太向林××提供了一张英文版的货物报关单,现经确认该报关单所记载的货物系女士手提包,并非小叶紫檀,且现无任何证据证明,王玉太系受人蒙骗而实施该欺诈行为。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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