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姜文宣犯走私废物罪一案(2)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宝建
代理审判员 林 伟
代理审判员 吴兆煜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 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三)未经许可,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四)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数量,超过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达到了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后果特别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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