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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单位福州天丞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林曦、陈增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闽刑终字第163号
抗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福州天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33号武夷中心第十五层D单元,法定代表人林曦。
诉讼代表人严淑芳,女,1983年8月9日生,系福州天丞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主管。
原审被告人林曦(曾用名明俤),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
辩护人陈光星,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增峰(曾用名陈争锋),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福州天丞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林曦、陈增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福州天丞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被告人林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陈增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马尾海关缉私分局从福州天丞贸易有限公司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二百三十六万八千八百五十一元一角,其中的人民币一百八十八万八千四百二十元零三分作为天丞公司的非法所得,由马尾海关缉私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现金人民币四十八万零四百三十一元零七分和福州海关缉私局冻结的福州天丞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账号为800108925908091001内的款项人民币二百零六万一千三百六十四元四角七分和福州天丞贸易有限公司交来的款项人民币二十五万八千二百零四元四角六分,共计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作为福州天丞贸易有限公司的罚金款,由一审法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抗诉机关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宝建
代理审判员 李明杉
代理审判员 危胜频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吟
刘 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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