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方浴林、吴建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闽刑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福,男,1971年4月8日出生。
辩护人马巍武、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方浴林,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浴林、吴建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漳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建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同案人张××、张志×、张苏×(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06年11月起合资入股购买烟机、切丝机等设备,成立假烟加工场、烟丝加工场,雇请人员加工生产烟丝和各种品牌的假冒伪劣香烟。2007年7月起,被告人方浴林受雇佣,为运输假烟制品望风探路,参与数额达人民币6800.683075万元,从雇主领取工资人民币1万元。2007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建福联系、介绍“小蒲”在张××等人的假烟加工场加工“白梅”等各种品牌假冒香烟制品2342件,价值人民币352.0848万元,领取的介绍费人民币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提取的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供述和被告人方浴林、吴建福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浴林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却受制假分子雇请,在路上望风探路,参与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800.6830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吴建福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却介绍他人为制假分子加工假烟,参与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52.084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浴林、吴建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方浴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吴建福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已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余下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方浴林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建福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建福上诉称,同案人陈志祥并无指证其参与犯罪的具体数额,原判以陈志祥供述认定其参与介绍加工假烟2342件,价值人民币352万余元有误,其仅介绍“小蒲”加工假烟373件,价值人民币42万元;原判量刑偏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吴建福参与生产假烟2342件,价值人民币352万余元的证据不足,应认定吴建福仅介绍加工假烟373件,价值人民币42万元;即便认定吴建福介绍加工假烟2342件,也应按记帐单所记载的销售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而不是按鉴定价格来认定犯罪数额;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建福介绍“小蒲”加工假烟2342件,价值人民币352.0848万元,原审被告人方浴林受人雇佣,为制售假烟运输车队望风探路,参与犯罪数额达人民币6800.683075万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吴建福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吴建福介绍他人加工假烟2342件的证据不足,吴建福介绍加工假烟的数量应认定为373件。经查,从同案人罗××处提取的记帐单记载了吴建福介绍加工假烟2342件,该记帐单经上诉人吴建福辨认确认;同案人罗××、陈××经照片辨认指认出吴建福,并均供认记帐单上所记载的“福”字名下的假烟数量均为吴建福介绍加工的;上诉人吴建福到案后的多次供述与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诉辩称,即便认定吴建福介绍加工假烟2342件,也应按记帐单所记载的销售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而不是按鉴定价格来认定犯罪数额。经查,提取到案的记帐单记载了吴建福介绍加工假烟的品名、件数以及加工费用单价,并未记载销售价格,因此,原判依据价格鉴定结论认定吴建福介绍加工假烟的犯罪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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