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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定清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原审被告人林载祥、张伦梨犯出售假币罪,原审被告人周成铸犯购买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2)
上诉人林载祥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出售假币的数额和次数有误;其仅为“老吴”送货,自己并无获利。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林载祥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载祥出售假币面额达74.732万元,原审被告人陈定清伙同他人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面额达100.837万元;原审被告人周成铸购买并使用假币3.7万元,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1.48克、氯胺酮1.73克;原审被告人张伦梨受陈定清指使替陈定清将假币3.7万元出售给他人。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林载祥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出售假币的数额与次数有误。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林载祥于2008年12月、2009年1月以及2009年2月22日分别出售给陈定清假币3万元、14万元及57.732万元的事实,有买卖双方在侦查阶段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并有最后一次被查获的假币57.732万元等物证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林载祥上诉称,其仅为“老吴”送假币,自己未从中获利。经查,上诉人林载祥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始终供认向“老吴”购买假币后加价出售给陈定清,有从中获利,供述稳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林载祥辩护人辩称,林载祥系从犯。经查,上诉人林载祥本案中多次出售假币给陈定清,作用积极、重要,不能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载祥出售假币面额达74.73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原审被告人陈定清伙同他人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面额达100.83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原审被告人陈定清到案后,揭发同案犯林载祥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成铸购买并使用假币3.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原审被告人周成铸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1.48克、氯胺酮1.73克,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周成铸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伦梨受原审被告人陈定清指使替陈定清将假币3.7万元出售给他人,其行为亦构成出售假币罪。原审被告人陈定清和原审被告人张伦梨在出售假币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定清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伦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载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宝建
代理审判员 林 伟
代理审判员 吴兆煜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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