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秋林、刘建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3)
18、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害人家属黄××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许秋林赔偿了被害人黄××的家属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人刘建新赔偿了被害人黄××家属经济损失65万元,被害人黄××的家属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许秋林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其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黄××的致命创的理由,经查,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黄××系两下肢被锐器刺伤致左股动脉、右股静脉损伤大失血死亡。被害人黄××双下肢共四处创口,其中,左大腿一处创口,右大腿被砍二刀致三个创口(其中二个创口沿皮下贯通),其致命创为造成左股动脉破裂和右股静脉破裂的二个创口。被告人许秋林捅中被害人黄××腿部二刀,至少形成一处致命创。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建新提出被害人黄××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黄××向周××索讨高利贷利息,并未对刘建新、许秋林实施侵害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被害人黄××先拳打刘建新而引起斗殴,故上诉人刘建新该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秋林、刘建新伙同他人持刀捅刺被害人黄××,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许秋林持刀捅刺被害人腿部,是致被害人死亡直接凶手之一;刘建新持刀参与打被害人。许秋林、刘建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许秋林、刘建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许秋林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许秋林诉称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刘建新持刀捅刺被害人造成致命伤,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原判量刑偏重,应予以纠正,其该节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许秋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建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上诉人刘建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建 安
审 判 员 赵 家 玲
审 判 员 毕 安 德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超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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