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涂寿康、杨锋华、钟清、钟余、章文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4)
19、原审被告人章文丹供述,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叶××带一帮人到石狮市金沙大酒店桑拿部要将技师“可可”强行带走,并在酒店一楼大厅与酒店的保安和桑拿部的经理僵持着。他男友杨锋华当时在场,并用傅××的手机打给她,让她打电话叫“亚飞”带钟余、肖水华他们过来。她就打电话给“亚飞”,说“啊锋”在金沙出了点事,让他带几个人过去。然后再打傅××的电话跟杨锋华说她已经给“亚飞”打电话了,并叫他不要乱来。过了一会儿,钟余、肖水华、徐小龙、“亚飞”等人陆续来到金沙大酒店。叶××坐上了的士想离开,杨锋华追上去并动手打了叶一拳。然后双方的人就都推打在一起,这时涂寿康不知从哪来的,也在人群中打。当时场面很乱,怎么打的其没看清楚。过了两三分钟,叶××就坐着那部的士跑了,对方的人也就分别骑了两、三部摩托车往德辉广场方向逃离。这时有个胖胖的男子被杨锋华他们拉下车来并被殴打,那男子就爬起来往德辉广场方向跑,她看不到就回去继续上班了。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锋华纠集上诉人涂寿康、钟余、原审被告人钟清、章文丹及肖水华、徐小龙、“亚飞”等聚众持械斗殴,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中,上诉人涂寿康受他人纠集后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持匕首捅刺被害人郑×飞等人腿部数刀,致郑死亡,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致害人;原审被告人杨锋华为主纠集多名同案人,提供作案工具匕首,积极参与殴打,起组织、指挥作用,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钟余、原审被告人钟清受他人纠集后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参与殴打对方人员;原审被告人章文丹明知杨锋华欲纠集多人斗殴,仍打电话纠集同案人,三人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主观上均为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斗殴的行为,并非致被害人郑×飞死亡的直接致害人,也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的组织、指挥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三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涂寿康、原审被告人杨锋华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认定上诉人钟余、原审被告人钟清、章文丹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误,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钟余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涂寿康、钟余提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以及涂寿康提出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理由,经查,叶××等人欲强行带走金沙大酒店女技师“可可”,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但原审被告人杨锋华等人在叶××等人已放弃带走“可可”,欲乘车离开的情况下,先行殴打叶××,主动挑起事端,引起双方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一方并无过错;上诉人涂寿康在此情况下,持刀追打被害人郑×飞等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涂寿康提出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判已予考虑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涂寿康的上诉,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上诉人涂寿康的刑事判决;
二、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原审被告人杨锋华的刑事判决;
三、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项,即对上诉人钟余、原审被告人钟清、章文丹的刑事判决;
四、上诉人钟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钟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章文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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