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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强、吴庆、刘勇、吴永犯抢劫罪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闽刑终字第146号
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庆,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强,男,1989年4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勇,男,1988年6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吴永,男,1991年5月4日出生。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强、吴庆、刘勇、吴永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强、吴庆、刘勇、吴永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强、吴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刘勇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永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吴庆不服,以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庆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建 安
审 判 员 赵 家 玲
代理审判员 王 孔 纪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丽 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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