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剑福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闽刑复字第11号
被告人陈剑福,男,1983年5月6日出生。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剑福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剑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对被告人陈剑福的刑事判决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8年12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剑福在同村黄×俤的食杂店喝了三四杯酒精度为25.4度容量为155ml的杯装黄华山白酒,酒后在村中行走时摔倒,双手流血。接着,陈剑福来到同村里洋35号被害人陈××(男,殁年81岁)家,持砖头猛砸陈××头面部数下致陈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系头面部遭受多次钝性暴力打击,造成多发性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而死亡。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剑福犯罪时系普通醉酒,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陈×祥、陈×华、林×金、黄×凤、余×玉、黄×月证言,证实陈剑福于2008年12月18日上午喝醉酒,在本村行走,所穿运动鞋脱落在陈×华家门口。
2、证人陈×丰、余×花、陈×旺、黄×俤、林×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时30分左右,陈剑福酒醉,胸前沾有点状血迹,在现场附近走动,直至被公安人员带走。
3、陈剑福伤检照片证实,陈剑福因醉酒致右手掌、右手背、左手掌、左手肘等部位摔伤。伤检照片还证实,陈剑福右手虎口处损伤。
4、古田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剑福身上、住处提取沾有血迹的白棕相间男式圆领T恤1件、灰白色外套1件、黑色仿皮革上衣1件、蓝色牛仔裤1条,以及在陈×华家门口提取白色运动鞋1双。上述物品,经陈剑福辨认系其当日所穿的衣、裤、鞋。
5、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平面图,证实被害人陈××死于自家厨房地上,头面部沾满血迹,外衣见散在性分布的溅落血迹。现场勘查并提取沾有血迹的红色砖头1块以及灶台、凳子脚等处溅落的血迹。
6、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DNA)字(2009)第55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剑福所穿的蓝色牛仔裤上的血迹、白棕相间男式圆领T恤上的血迹、灰白色外套上的血迹、黑色仿皮革上衣上的血迹以及白色运动鞋上的血迹,经DNA鉴定为被害人陈××所留;现场提取砖头上的血迹,经DNA鉴定为被害人陈××和被告人陈剑福所留;在现场灶台、凳子脚等处提取的血迹,经DNA鉴定为被害人陈××所留。
7、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古公刑法医尸鉴字(2008)第46号鉴定书,证实死者陈××面部严重变形,面部皮肤多处挫伤、挫裂,多处颅骨呈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塌陷,系钝性暴力打击形成,现场提取砖块打击可以形成该伤。结论:死者陈××系头面部遭受多次钝性暴力打击,造成多发性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而死亡。
8、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鉴所(2009)法医精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剑福犯罪时系普通醉酒,有完全责任能力。
9、被告人陈剑福供认案发当日醉酒,但辩解记不清其所作所为。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福因酒醉无故持砖连续猛砸被害人陈××头面部致死,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无证据证实陈剑福与陈××存有矛盾而故意醉酒杀人;陈剑福醉酒犯罪,其控制能力和辨别能力减弱,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3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剑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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