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云坤、陈兵、李宗仁、牟必勇犯抢劫罪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闽刑终字第134号
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云坤,男,1987年6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兵,男,1989年8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宗仁,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牟必勇,男,1982年7月6日出生。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云坤、陈兵、李宗仁、牟必勇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云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云坤、陈兵、李宗仁、牟必勇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间,先后分别多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结伙抢劫,劫取他人现金、摩托车及手机等财物,其中陈兵参与抢劫作案14起,财物价值人民币33609元;杨云坤参与抢劫作案13起,财物价值33539元;李宗仁参与抢劫作案7起,财物价值10658元;牟必勇参与抢劫作案7起,财物价值人民币1065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云坤、陈兵、李宗仁、牟必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均属多次抢劫,且陈兵、杨云坤抢劫数额巨大。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云坤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兵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李宗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牟必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责令四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作案工具小轿车1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杨云坤上诉理由: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案第8起至第13起抢劫系其主动供述,应按自首论处,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16日晚9时许,原审被告人陈兵、牟必勇、李宗仁经事先预谋,驾驶一部黑色中华牌轿车,在晋江市安海镇型厝村委会附近的路上,持菜刀威胁驾驶电动车经过此地的伍××,抢走其身上的人民币70多元及1部摩托车。
2、2009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杨云坤伙同原审被告人陈兵、李宗仁、牟必勇经事先预谋,驾驶一部黑色中华牌轿车,在晋江市陈埭镇庵上村“华氏茗茶”店门口路段,持菜刀威胁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地的钟××,抢走其身上的人民币600元及1部黑色豪爵UJl25-8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34元)。
3、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上诉人杨云坤伙同原审被告人陈兵、李宗仁、牟必勇经事先预谋,驾驶一部黑色中华牌轿车,在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信赖超市门口路段,强行劫走途经此地的一名女子的1部高新奇牌DT238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5元)。
4、2009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杨云坤伙同原审被告人陈兵、李宗仁、牟必勇经事先预谋,驾驶一部黑色中华牌轿车,在晋江市东石镇井林村“喜多多”公司斜对面路上,持菜刀威胁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地的夏××,抢走其身上的人民币1500多元及1部UT斯达康牌X55型小灵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4元)。案发后,被抢的小灵通已追回发还夏××。
5、2009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杨云坤伙同原审被告人陈兵、李宗仁、牟必勇经事先预谋,驾驶一部黑色中华牌轿车,在晋江市东石镇井林村安东停车场门口路段,拦截并威胁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地的郎××,抢走其身上的人民币1290元及1部OKWAP牌0K200K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元)。案发后,被抢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郎××。
6、2009年3月21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杨云坤伙同原审被告人陈兵、李宗仁、牟必勇经事先预谋,驾驶一部黑色中华牌轿车,到晋江市西滨镇金城盛公司对面的路边,威胁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地的杨×根,抢走其身上的人民币379元及1部MOBA牌72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1元)。案发后,被抢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杨×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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