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云坤、陈兵、李宗仁、牟必勇犯抢劫罪一案(3)
7、被害人张×来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22日早上10时许,两名男子在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高速出口处,雇乘其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到五胜会上面的小路时,其中一名男子持刀威胁,将其驾驶的飞肯牌PKl25-8型摩托车、身上的诺基亚6020型手机及现金20余元抢走。
8、被害人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24日上午9时20分许,两名男子雇其摩托车车从安平酒店门口行驶到舜帝庙山上时,其中一名男子持刀将其右小腿砍伤,二人抢走其山崎牌SAQl25-2B型摩托车。经照片辨认,字××指认出杨云坤就是对其抢劫的男子之一。
9、被害人张×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4日中午12时左右,两名男子雇其摩托车从内坑镇美福广场东南医药附近行驶到舜帝庙附近时,其中一名男子持刀威胁,抢走其1部黑色东威牌DWl25-9型摩托车、现金100多元和1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经照片辨认,张×江指认出陈兵、杨云坤就是对其抢劫的男子。
10、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5日下午5时许,两名男子雇乘其摩托车从安海车站行驶到罗山镇苏内草庵寺路口时,其中一名男子持刀威胁,抢走其黑色三雅牌SYl25-8型摩托车及1部金色的金立直板手机。
11、被害人张×生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2日下午4时许,两名男子雇乘其摩托车从陈埭镇文化中心附近到舜帝纪念堂大门口时,有一名男子在门口打电话,其后座其中一名男子持菜刀威胁,三名男子强行抢走其1部黑色豪爵牌HJl25-8型摩托车。
12、被害人彭×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6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两名男子雇其摩托车从罗山街道SM广场1号门口到罗山社店舜帝庙附近时,有一名男子从路边冲出来,后座的那两名男子各拿出一把菜刀对其进行威胁,三名男子强行抢走其1部黑色豪福牌UFl25-4型摩托车、1部黑色的金立手机、一张农行卡及现金100多元。
13、被害人吴×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18日其父子二人驾驶一部三轮摩托车在往宣汉县城的路上遇到六个年轻人骑三辆摩托车一直跟着,后来在一个叫“李云岩”的地方,这六个人抢走其一个包,包内有1800元现金。经照片辨认,被害人吴×均指认出杨云坤有参与抢劫。
14、证人石××(李宗仁之妻)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3日凌晨其跟李宗仁、杨云坤、陈兵、牟必勇四人开车出去逛时,他们四人在路上有抢劫一驾驶三轮摩托车卖菜的男子,其未参与。
15、证人吴×红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8日晚7时许,其经过“李云岩”时看见六个年轻人驾驶三辆摩托车抢劫一三轮摩托车司机1800元的经过。
16、证人杨×芳(杨云坤之母)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8日晚杨云坤回家告诉她,当晚同邓建军等六人在下八乡与凉风乡交界处的公路上抢劫时受了伤。后其主动到派出所为杨云坤等人退钱。
17、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夏××、郎××、杨×根被抢的手机以及吴×均被抢的180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18、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晋价认(2009)鉴504号、521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摩托车价值。
19、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字××的伤情属轻微伤。
20、上诉人杨云坤对其伙同陈兵、李宗仁、牟勇拦路抢劫6起及伙同陈兵雇车抢劫7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述抢劫的时间、地点、物品、手段部分细节与被害人陈述能相印证。原审被告人陈兵、李宗仁、牟勇对其各自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亦供认在案。归案后,杨云坤、李宗仁带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云坤诉称其系从犯的理由,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共同预谋抢劫,在作案过程中分工配合,行为均积极主动,所得赃款亦基本均分,因此,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没有主从之分。诉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云坤诉称其有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按自首论处,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杨云坤参与的第8起至第13起抢劫犯罪,被害人被抢后均有报警,公安机关对该系列抢劫案作串并案侦查,对杨云坤团伙抢劫事实已初步掌握,诉称应按自首论处的理由于法无据;杨云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在量刑时已酌情考量,二审不再重复评价,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