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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森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因诉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行政批复一案(2)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作出讼争批复的事实是否清楚;被告作出讼争批复的程序是否合法;被告作出决定恢复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原告占100%股份的外资企业是否成立。
1、关于被告作出讼争批复的事实是否清楚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万平向被告递交《关于恢复股东身份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被告经审查认定,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其作出厦外资审(2002)399批复所依据的文件因文件上“林万平”签字系他人冒签,因此对林万平没有法律效力,也即其作出讼争批复的事实基础已经缺失。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厦外资服(2007)1051号《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关于撤销厦外资审(2002)399号文的批复》,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国自然人是禁止作为中外合营企业的合资主体,因此,林万平作为中国自然人不符合与万森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共同举办合营企业的主体条件,被告将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由外资企业恢复为内资企业,事实清楚,亦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被告作出讼争批复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于2007年11月22日经公证以国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林鸿熙送达《厦门市外商投资局权利义务告知书》及相关附件,告知原告林万平的申请及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没知会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被告未通知其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并非本案讼争批复的直接相对人,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讼争批复及告知诉权的法定义务。
至于原告提出,被告作出讼争批复前未通知原告清算系违反法定程序。对此,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赋予被告就股权变更许可事项通知行政相对人进行清算的职权,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
3、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作出决定恢复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原告占100%股份的外资企业是否成立问题。
能否确认原告股东身份及恢复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外资企业问题,系行政机关的职能,原告请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恢复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原告占100%股份的外资企业,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作出厦外资服(2007)1051号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厦门市外商投资局作出的厦外资服(2007)1051号《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关于撤销厦外资审(2002)399号文的批复》;二、驳回原告万森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厦门市外商投资局作出决定恢复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为由原告占100%股份的外资企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森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森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厦门市外商投资局作出厦外资审(2002)399号批复所依据事实基础已经缺失的认定完全错误。2、原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能正确适用商办法函(2006)32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3、被上诉人厦门市外商投资局的批复,将外资企业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恢复为内资企业,将造成外资企业对外关系紊乱,并使外商投资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此外,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补充提出诉讼意见:被上诉人厦门市外商投资局作出的厦外资服(2007)1051号批复与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相抵触,超越职权;原审认定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报批材料存在欺骗证据不足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厦门市外商投资局答辩称:1、其在本案第三人林万平提出申请的基础上,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以批复方式撤销厦外资审[2002]399号文件,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和林万强等人制作的相关文件存在假冒林万平签名之情形,且该类文件属股东变更登记的主要文件,因而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报送给其用于审批的文件属于虚假文件,自始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3、其撤销原有批文,依法应当全部撤销,而不应当是如上诉人所称的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有批文,否则即违反了相关规定。4、上诉人以已经进行增资及可能存在企业对外关系紊乱及损失为由,主张撤销其批复,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5、上诉人认为商务部答复文件所称的生效文件并没有指向撤销企业,所以,不能以“对林万平不发生效力”判决为由作出讼争批复。上诉人的理解显然混淆了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之间的区别,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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