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万森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因诉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行政批复一案(3)
被上诉人林万平答辩称:1、厦门市外商投资局作出的厦外资服[2007]1050号批复,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是完全正确的。2、原审法院认定厦门市外商投资局作出批复所依据事实基础已经缺失是完全正确的。3、原审法院适用《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出诉讼意见。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厦门市外商投资局作出厦外资审(2002)399号批复后,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13日颁发了外经贸厦外资字[2002]01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由万森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作如下认定:
1、关于被上诉人厦门市外商投资局是否有权撤销厦外资审(2002)399号批复。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厦门市外商投资局作出厦外资审(2002)399号批复后,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设立由外商投资的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该批准证书是一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许可文件。在设立外商投资的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行政许可中,行政许可机关是厦门市人民政府,而被上诉人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只是初审机关,其作出的厦外资审(2002)399号批复属初审行为,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后,被上诉人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发现其初审行为有错误,应上报作为行政许可机关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但被上诉人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却直接作出厦外资服[2007]1050号批复,自行撤销原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初审行为――厦外资审(2002)399号批复,超越了职权。
2、关于被上诉人厦门市外商投资局作出“企业类型恢复为内资企业”的批复内容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在厦外资服[2007]1050号文中,作出了外资企业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恢复为内资企业的批复,但其提供的作出该批复的法律依据中,并无有关授权其能够作出该决定的法律依据,其作出的该批复内容,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
3、关于对上诉人万森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在起诉中提出“判令被告作出决定恢复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为由原告占100%股份的外资企业”诉讼请求的审查。
从上述第2部分的分析中,本院已对被上诉人厦门市外商投资局作出恢复“企业类型”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进行了认定,因此,上诉人在起诉中提出判令被告厦门市外商投资局作出恢复“企业类型”行为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在起诉中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依法定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且应正确适用法律。由于被上诉人厦门市外商投资局作出的厦外资服[2007]1050号批复,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判决撤销。原审作出维持被上诉人厦门市外商投资局作出的厦外资服[2007]1050号批复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作出决定恢复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为由原告占100%股份的外资企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万森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超越职权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万森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厦门市外商投资局作出决定恢复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为由原告占100%股份的外资企业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维持被告厦门市外商投资局作出的厦外资服[2007]1050号《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关于撤销厦外资审(2002)399号文的批复》;
三、撤销被上诉人厦门市外商投资局作出的厦外资服[2007]1050号《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关于撤销厦外资审(2002)399号文的批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万森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被上诉人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各负担20元,被上诉人林万平各负担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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