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永生等人诉福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行政职责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闽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生,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依银,男,1938年5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利,男,1955年2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依牛,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文,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乌山路。
法定代表人苏增添,市长。
上诉人刘永生等人诉福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行政职责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刘永生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3月3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地[1998]090号《关于长乐市金峰镇人民政府建设棉纺织品市场补办征地的批复》以及榕政地[1998]091《关于长乐市金峰镇人民政府建设经编产业市场补办征地的批复》,准予长乐市人民政府征用金峰镇境内土地用于项目建设用地。上述两次批复涉及征用原告刘永生等人所在金峰镇华阳村土地分别为6.64亩、27.06亩,合计33.70亩。用地单位金峰镇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单位华阳村委会就上述征地签订《征地协议书》,华阳村委会同意征用本村土地33.70亩,征地包干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为每亩地1万元,合计33.70万元。华阳村委会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上述征地包干费33.70万元已全部补偿到位。2008年4月8日,刘永生等人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请求福州市人民政府对其提出的同是本村土地被征用补偿标准却不相同等问题进行协调。福州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述申请书,但未对刘永生等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协调。
原审认为,
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准予征用华阳村土地计33.7亩,征地补偿款经用地单位和被征用单位协商同意后报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华阳村委会出具《承诺书》证实土地补偿款已全部到位。该征地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第二条第(三)项中“当事人应当先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未经协调的,不能进行裁决”的规定,原告刘永生等人应当提交由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为协调机关的证据,但本案中,刘永生等人提交的关于金峰纺织城征地补偿费的《协议书》与《还款协议书》是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并非由政府拟定或公告的征地补偿方案。其就金峰纺织城征地补偿费争议一事不属于福州市人民政府协调裁决的法定职责范围,因此福州市人民政府并未因行政不作为而侵权。刘永生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永生等五人申请福州市人民政府履行对金峰镇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款不公平进行协调并给予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永生等人负担。
刘永生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协调裁决的法定职责。主要理由:上诉人系华阳村下刘自然村村民。2001年间,长乐市金峰镇人民政府与部分村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征用土地58.25亩,但2001年与2003年先后两次提出的征地补偿标准不同,其中2001年协议约定的42.25亩,每亩补偿1.5万元;2003年协议约定的16亩,每亩补偿12.5万元。上诉人曾于2008年4月邮寄申请书至福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协调裁决,但福州市人民政府至今未予以答复。
福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于1998年3月30日批准征用上诉人所在的华阳村土地33.7亩。当时法律没有规定征地补偿安置纠纷可以由政府协调裁决。而上诉人提交的2001年《协议书》与2003年《还款协议书》,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组织实施的补偿安置方案,也没有对应的征地批准文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查,刘永生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有:2001年《协议书》及2003年《还款协议书》、邮寄收据及回执、长乐市人民政府《关于刘永生等七人申请协调裁决金峰纺织城征地补偿费事项的答复》(长政综[2009]63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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