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永生等人诉福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行政职责一案(2)
福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有效证据有:长乐市金峰镇人民政府与华阳村委会于1998年签订的两份《征地协议书》、《关于长乐市金峰镇人民政府建设棉纺织品市场补办征地的批复》(榕政地[1998]090号)、《关于长乐市金峰镇人民政府建设经编产业市场补办征地的批复》(榕政地[1998]091号)、华阳村委会于1998年12月20日出具的两份关于征地补偿费到位的《承诺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2001年12月28日金峰镇人民政府与下刘自然村部分村民签订《协议书》,对实际征用的下刘自然村42.25亩土地,每亩补偿1.5万元,计63.3万元。2003年4月25日,金峰镇城建开发公司与下刘自然村部分村民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998年征用的16亩土地补偿费用为200万元。2、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其所诉被征用土地在福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批准征用的33.7亩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发布)为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确立的专门制度。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先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上诉人所在的华阳村委会于1998年2月23日与用地单位签订了征地协议,福州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30日批复准予征用。该征地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修订公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施行之前,而此前的法律法规并未确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因此福州市人民政府对当时征地所引发的补偿争议没有协调裁决的法定职责。再者,刘永生等人提交的2001年《协议书》与2003年《还款协议书》并非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也未经长乐市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刘永生等人申请福州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协议书》与2003年《还款协议书》所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协调裁决,不符合国土资发[2006]133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诉福州市人民政府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福州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驳回刘永生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永生、刘依银、刘顺利、刘依牛、刘义文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珩
审 判 员 吴声鸣
代理审判员 余鸿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子峰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133号)
(三)必须规范协调和裁决的程序。在程序设定上,首先必须贯彻协调前置、重在协调的原则,即当事人应当先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未经协调的案件,不能进行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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