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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高山运输站诉福清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2)
高山运输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融政法决[2009]第3号处理决定。主要理由:1、第三人出具的建厝申请书、报告及协议书证实其建房占用的土地属于上诉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其根本不享有争议宗地的使用权。故上诉人用地四至并没有与第三人邻界,用地范围也不包含第三人建房用地。2、根据用地批准文件,原审批机关仅确认划拨给上诉人土地的地理位置面积和四至邻界,并未确认划拨宗地为30m×60m的四边形,且自1982年用地至今上诉人使用的该宗地四至发生变化形成现在的多边形。退一步讲,即使当时审批四至的是四边形,但经过二三十年的变迁也会导致四至变化。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应按实际使用的宗地面积确权。现被上诉人以原确权所附地籍图与原审批四至不相吻合、确权的四至与原审批的四至存在偏差为由撤销融东瀚国用(99)字第0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与林同华在庭审中辩称,高山运输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高山运输站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现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作如下审查分析:
(一)1982年原福清县东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同意高山运输站在东瀚海滩新建东瀚车站,用地1800m2。原福清县基本建设局于1982年6月3日颁发的融建许字第001262号《福清县建筑许可证》载明,兹有东瀚车站在东瀚公社东瀚大队海滩地方用地贰亩柒分,东至拖拉机站,西至旧海堤坝,南至125、124电杆,北至公路边。1999年11月10日,福清市人民政府向高山运输站颁发了融东瀚国用(99)字第0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面积为1787.1m2,用途为车站用地。四至为:东(1-2)界址线邻街道人行道,西(4-5)界址线邻通道(5-6)界址线邻空地,南(2-3)围墙邻空地(3-4)界址线邻通道,北(6-7)界址邻通路(7-1)围墙邻通路。福清市人民政府融政法决[2009]第3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之一是,高山运输站该宗地确权所附的地籍图与原审批的四至不相吻合,确权的四至与审批的四至存在偏差。本院认为,高山运输站确权登记的面积小于原审批面积,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融政法决[2009]第3号处理决定,并没有查清确权登记的四至与原审批的四至间的关系,如四至是否发生位移改变,是否为包含关系等。再者,福清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规定是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依据。对此,福清市人民政府既然主张其适用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但作出的处理决定却未能体现其根据该规定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对林同华与高山运输站间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作出处理的内容。本案中,福清市人民政府并未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而仅是简单地以四至不吻合,存在偏差为由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福清市人民政府应对林同华提出的申请重新进行处理。至于林同华建房用地是否包含在融东瀚国用(99)字第0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之内,这实际上涉及到林同华对其建房用地是否享有使用权的确定问题,应由福清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时一并明确。
(二)根据融东瀚国用(99)字第0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高山运输站的用地四至为邻街道人行道、通道、空地。本院认为,地籍调查中指界的规定,是为了及时发现争议并明确相邻各方土地权属界线,该程序权利是与相邻宗地使用者相关的,因此,与之相关的程序问题只能由相邻宗地使用者提出主张。本案中,林同华并非高山运输站宗地的相邻使用者,在没有相邻宗地使用者提出主张的情况下,福清市人民政府以该宗地《宗地界址申报表》只有用地单位的盖章,没有相邻地块的邻界盖章确认为由,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融政法决[2009]第3号《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福建汽车运输总公司高山运输站融东瀚国用(99)0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上诉人高山运输站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融政法决[2009]第3号《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福建汽车运输总公司高山运输站融东瀚国用(99)0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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