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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州和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复议一案(2)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拆迁房屋,由于原产权人之一黄用中已故,其继承人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故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作出裁决时,认定被拆迁房屋属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并无不当。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1994年黄承志等人向鼓楼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继承手续,因住户拒绝丈量,致使房管部门无法办理产权所有证,并要求其办理退件手续。在2000年黄承志等人申请办理产权证时,因无法实地丈量等原因,其同意先按旧证原有产权注明范围办理新证,其余扩建搭盖部分待拆迁时按有关政策妥善解决。本案被拆迁房屋属于留房,与公房部分所享有的共有厅、走道的建筑面积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未予以明确。原告在被拆迁房屋应分摊共有面积和未办理产权登记面积实际使用情况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向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申请准予对鼓西路288号房屋实施拆迁。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对原告拟补偿安置的两套安置房应如何由六户房屋使用人继续使用、被拆迁房屋应分摊的共有面积尚未确认、也没有确定具体的安置补偿的方法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决,并且在作出裁决时未充分考虑到被拆迁房屋鼓楼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93年7月20日归还第三人黄承志等人时已将留房、加层和扩建部分一并归还并交业主自行管业的事实,未充分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于1990年4月1日起施行,被拆迁房屋加层及扩建部分形成和使用的历史事实,而是简单地仅将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面积,对历史形成的未取得建筑许可审批及未办理产权登记部分的面积一律不予补偿和安置。因此,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榕房拆决字第〔2008〕第086号《准予拆迁决定书》及榕房拆偿通字第〔2008〕第086号《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也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程序,经过调查核实,作出榕政复决〔200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复决〔200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和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并判决撤销福州市人民政府〔2009〕34号行政复议决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1、福州市房管局作出的准予拆迁决定和补偿通知是合情合理的,应予维持。拆迁实施单位是根据《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福州市房屋拆迁货币及产权调换价格指导意见》制定方案并报房管局审核批准,房管局曾多次约谈,但终无法达成协议。房管局决定对违章部分不予补偿合法,但上诉人还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自行搭盖部分进行了补偿。2、不论是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是福建省、福州市拆迁管理条例,均没有对历史形成的加层及扩建的产权未登记部分进行安置补偿的规定,而是规定不予补偿。因此,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按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进行安置补偿并无过错。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财政局发布的《关于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中未登记产权进行补偿前提应是指城乡结合部,且应在拆迁协商期限内按时搬迁。被上诉人房屋位于鼓楼区鼓西路,属于城市中心,且协商期限内未搬迁,其条件不符合该实施意见。因此,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要求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上诉人对历史形成的加层和扩建的产权未登记部分进行充分考虑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事实上扩建部分要经建设部门批准许可建成后才可以办理产权登记。3、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因第三人林增全、林振、郑依金、俞强等实际使用人均未到庭,对上诉人已就加层及扩建部分进行补偿安置的事实没有调查清楚,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考虑违章搭盖部分的安置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拆迁期间考虑到该事实和法律的公平性和使用人权益,在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拆迁决定和补偿通知后以及福州市政府复议决定前已对林增全、林振、郑依金、俞强进行了补偿,林丽芳和邱国才因不符合补偿条件才没有进行补偿和安置。若要求对违章搭盖进行补偿,完全是重复补偿,原项目的拆迁户也会回头要求增加安置,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有考虑到共有面积及对6户安置就做出裁决是违法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承志等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决定有悖事实,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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