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州和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复议一案(3)
原审第三人邱国财称,其住的老房子是单位分配的,维修和搭盖加层都是其自己出钱,现房屋被拆除,却没有通知自己,损失巨大,请求法院判决责任人赔偿其损失。
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已移送本院,并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还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其与林增全、林振、郑依金、郭平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证明本案使用人自行扩建和搭盖部分的面积,上诉人已考虑并已补偿、安置。被上诉人黄承志等提交了一份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会议纪要及一份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市效能办的报告。经审查,上诉人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形成于一审之前,却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在二审期间提交,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接纳。被上诉人黄承志等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且也是没有正当理由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也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故本院亦不予接纳。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作如下认定:
1、关于对加层扩建部分的补偿和安置问题。上诉人主张加层扩建没有经建设部门批准许可,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对加层扩建部分进行补偿和安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加层扩建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和过程,不能简单地以没有经建设部门批准许可、没有产权登记就认定为违章建筑而不予补偿和安置。本案被拆除的房屋包括政策性留房及其上的加层扩建部分。加层部分是上世纪六、七年代钟厂租户在原租房基础上陆续扩建的。参照《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未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依法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充分考虑历史情况,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处理。本案中,加层扩建部分是在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因此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认定是否是违章建筑之前,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根据和胜公司的申请直接认定加层扩建部分不予安置和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对使用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由于其在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准予拆除决定和行政复议前已与使用人达成协议并进行了安置和补偿,不存在上诉人提供的两套安置房应如何由六户使用人继续使用的问题,所以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作出决定时不必要考虑,复议机关和原审法院认定准予拆除决定要予以考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申请准予拆除时只告知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有六户使用人,却并没有告知已对使用人进行了补偿安置。即便仅按产权面积进行安置,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审查是否准予拆除时也应考虑如何安置使用人,特别是在六户使用人相互独立,而安置房只有两套的情况下,没有根据使用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配,确属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复决〔200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拆迁人和胜公司提交的补偿安置方案等材料未进行认真审查,《准予拆迁决定书》及《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准予拆迁决定书》及《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第三人邱国财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赔偿请求,系其与拆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和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声鸣
代理审判员 史寅超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赖峨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