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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修俊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闽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修俊,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云英、王接,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苏增添,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凡,男,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寿仁,男,79岁。
委托代理人蔡传球,男,51岁。
上诉人陈修俊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12日作出的(2010)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修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英、王接,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凡,被上诉人蔡寿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传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地块座落于福清市阳下街道新局村溪东自然村上新厝的六扇厝,地面物为十四间房屋,1951年领有土地房产所有证。14间房屋的具体权属为:第0677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蔡长河享有八间房屋。第0673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蔡榕仔享有三间房屋。第0671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蔡寿宝享有三间房屋。1992年进行土地权属登记时该十四间房屋的土地权属分别登记在蔡长河、蔡寿宝、蔡榕仔的子孙亲属名下。具体为蔡长河的子孙享有七间,蔡榕仔的亲属享有四间,蔡寿宝的亲属享有三间,其中编号为11-6的两间房屋用地登记在原告陈修俊名下。陈修俊于1992年以祖遗房产名义向福清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提交了《土地四至申报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具结书》。原福清市土地管理局对该土地进行了勘丈、地籍调查并张榜公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经审核后向陈修俊颁发了融阳集用(92)字第078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11-6,地面物为两间房屋。蔡寿仁对上述发证行为不服,于2009年8月19日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被诉榕政行复〔20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陈修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必须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面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材料。本案中,原告以土地权属来源祖遗名义向福清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发证,但未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也未提交地面建筑物权属证明材料。原告陈修俊在申请发证时,对土地来源说明是:因建于解放前,未办理证件。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蔡榕仔在1951年领取有《土地房产所有证》。本案讼争的房屋系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房屋中的部分。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第06735号)上确权登记的、记载蔡榕仔在溪东村上新厝享有三间房屋,而目前登记在蔡榕仔亲属(林金顺、陈修俊)名下的土地上的房屋却有四间。蔡寿仁对其中登记在陈修俊名下编号为11—6的东南角的一间房屋主张权利,而陈修俊至诉讼期间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多出的这一间房屋的权属来源。陈修俊主张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第三人的父亲蔡长河私下登记的,蔡榕仔不知道1951年发证的事实,讼争房屋归其使用和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福清市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明讼争房屋土地权属来源的情况下,就向陈修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福清市人民政府发证事实不清是正确的。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陈修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修俊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行复〔20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修俊负担。
陈修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提起行政复议主体适格,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申请复议未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福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行政复议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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