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修俊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2)
被上诉人蔡寿仁没有答辩,但在庭审中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时,蔡寿仁还在二审期间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陈修俊偿付46年的房屋租金38640元和诉讼费用15000元。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一审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1951年第06773号、第06713号、第0673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2、融阳集用(92)字第078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档案;3、融阳集用(92)字第078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4、榕政复批字[2009]36号《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及行政复议申请;5、提出答复通知书;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7、决定延期通知书;8、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9、恢复审理通知书;10、行政复议决定书;11、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12、《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第七条;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上诉人陈修俊在本案一审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蔡寿清、蔡传金、秦能雄、颜爱宋、林华云、蔡为同的证人证言;2、土地四至申报表、地籍调查表、土地勘丈记录表、土地登记审批表、非农业建设用地确权发证审批表、具结书、土地发证收费单;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4、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期间,蔡秀玉、蔡传金、蔡为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中,蔡秀玉、蔡传金、蔡为同的出庭证词和蔡寿清、秦能雄、颜爱宋、林华云的书面证言,虽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讼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可以证明讼争房屋居住和使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以蔡秀玉、蔡传金、蔡为同的出庭证词与本案无关联性和蔡寿清、秦能雄、颜爱宋、林华云的书面证言不具真实性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依照定案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讼争地块座落于福清市阳下街道新局村溪东自然村上新厝的六扇厝,地面物为十四间房屋。1992年陈修俊提交了《土地四至申报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具结书》,以祖遗房产名义向福清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原福清市土地管理局对该土地进行了勘丈、地籍调查并张榜公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经审核后向陈修俊颁发了融阳集用(92)字第078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11-6,地面物为两间房屋。其中南面的一间为本案讼争房屋,该屋一直由蔡榕仔(蔡秀玉)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至今。六扇厝的其余十二间房屋则分别被登记在蔡传球等六人名下。2009年8月19日蔡寿仁经查档得知,六扇厝的十四间房屋在1951年即领有三本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上记载蔡长河名下有8间房屋、蔡榕仔名下有3间房屋、蔡寿宝名下有3间房屋。蔡寿仁遂以讼争房屋应为其父蔡长河所有,而土地却被登记在陈修俊名下为由,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福清市人民政府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福清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陈修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陈修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六扇厝的十四间房屋虽在1951年即被登记在蔡长河、蔡榕仔和蔡寿宝三人名下,分别领有第06773号、第06713号、第0673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房间数分别为8间、3间和3间,但从三本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四至看,无法得出分属三人的十四间房屋的具体位置,因此无法从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得出讼争房屋原登记在蔡长河名下的结论。蔡寿仁主张争议的房屋由其父一直居住至1978年去世,后由其掌管,只是一直未使用。但其除了提供1951年的三本权利证书外,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相反,综合蔡秀玉、蔡传金、蔡为同的出庭证词和蔡寿清、秦能雄、颜爱宋、林华云的书面证言,可以证明讼争的房屋一直由蔡榕仔(蔡秀玉)及其家人居住的事实。因此,蔡寿仁关于讼争房屋由其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蔡寿仁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讼争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清蔡寿仁与讼争房屋是否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仅凭1951年的三本《土地房产所有证》就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撤销福清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土地登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蔡寿仁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系其与陈俊修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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