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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明溪县夏阳乡紫云村民委员会诉明溪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提起诉讼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闽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明溪县夏阳乡紫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明溪县夏阳乡紫云村。
法定代表人饶黄昌,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达林,系明溪县夏阳乡紫云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华光,系明溪县夏阳乡紫云村村民。
上诉人明溪县夏阳乡紫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紫云村委会)诉明溪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提起诉讼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行初字第11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紫云村委会诉讼要求撤销明溪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给明溪县沙溪乡梓口坊村民委员会的沙林字第21号林权证,因不符合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规定,人民法院无权受理。上诉人紫云村委会不服明溪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9日作出的明政文(2008)53号《关于不予受理紫云村提出布垅山场山林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的决定》,就明溪县人民政府明政林证字(2006)第03672号林权证所涉及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问题,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现再次以同样理由及依据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亦不能受理。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紫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谢传炘
代理审判员 林锦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静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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