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原审上诉人许祖杨不服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2)
终审判决后,原审上诉人许祖杨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产权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不当。莆田市建设局受理了开发商准予对上诉人房产实施拆迁的申请后,上诉人即按莆田市建设局的通知要求,按期向建设局提供了房产权属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故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为由,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是不公正的。二、上诉人的房产产权明确。上诉人房产所在地是上诉人祖居地,房屋是祖遗的,自解放前居住至被强制拆迁。房产的占有与他人没有争议,与邻居的一共同墙和一房屋墙权纠纷在房屋翻建时分别通过公证和法院判决解决。上诉人的房产产权不但明确、清楚,而且经房管部门登记确权,有缴纳产权证工本费的收据为凭。三、法院判决使上诉人合法的权益和私有财产受到严重侵害。莆田市建设局采用准予拆迁决定规避了拆迁行政裁决程序,使上诉人丧失了行政申辩权和依法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房产占地面积201.57㎡,建筑面积482.31㎡,一、二审判决维持莆田市建设局的准予拆迁决定,补偿给上诉人包括店面房共计341582元,只够购买约60㎡套房。强加给上诉人的拆迁补偿违背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一、二审法院不尊重事实和证据作出错误的判决,致使上诉人被拆迁的房产至今未得到补偿安置,请求再审改判。
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准予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行政决定。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三人作为合法的拆迁人,在上诉人的房屋被列入马巷旧城拆迁改造项目的整个拆迁过程中,第三人以及各行政机关均严格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由于上诉人使用的房屋所有权未依法登记,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通知上诉人面谈并要求提供相关证据,但上诉人逾期未提供,致所有权人暂时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准予拆迁决定书》行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决定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除“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于2004年11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通知原告面谈并在7日内提供补偿安置的相关证据,但原告逾期未提供。”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另查明,2004年11月24日,原审被上诉人向原审上诉人送达了通知书,通知原审上诉人面谈并在7日内提供补偿安置的相关证据。原审上诉人于2004年11月30日向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提交了证据。2004年12月22日,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作出的被诉莆建房拆准字[2004]第013号《准予拆迁决定书》认定:“位于城厢区太平居委会詹衖里3号的房屋列入该期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一九九O年由许祖杨申请翻建,但未经房管部门确权,现使用人为许祖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上诉人许祖杨是否在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通知的期限内提交有关产权方面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许祖杨陈述,其于2004年11月30日已经根据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的通知把产权证据亲自送到建设局,建设局拆迁办公室主任苏益民把证据复印后收存并把原件交还给他,后在2004年12月4日又把补充的证据,连同原先的证据全部送交拆迁办主任苏益民收执。许祖杨的陈述有时间、地点和收执人的姓名,符合逻辑,符合情理,而且与莆田市建设局作出的《准予拆迁决定书》中认定“该房屋系一九九○年由许祖杨申请翻建的”事实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审上诉人许祖杨已经在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通知的期限内向莆田市建设局提交了有关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据。
2、詹衖里3号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是否明确?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产权的重要形式,但不是唯一形式。被拆迁人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排它的权利,拆迁人就应当按照产权明确的房屋予以安置。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制定的经莆田市建设局批准同意的《莆田市城厢区马巷片区(小区)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被拆迁人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批地建房手续等有效证件,拆迁人应当予以安置。原审上诉人许祖杨提供了(1992)城荔民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书和1990年、1993年的翻建房屋申请表,能够证明许祖杨与邻居的相邻墙权纠纷得到法院判决确认,以及许祖杨两次翻建詹衖里3号房屋的申请都得到了莆田市规划部门的批准,能够证明詹衖里3号房屋是许祖杨合法建造的。
综上,在詹衖里3号房屋产权明确的情况下,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应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而原审第三人以产权不明为由申请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准予其对詹衖里3号房屋实施拆迁。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未查清事实,就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产权不明为由作出准予拆迁詹衖里3号房屋的决定,并同意原审第三人提出货币补偿安置方案。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原审上诉人许祖杨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依法应当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一、二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就作出维持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莆建房拆准字[2004]第013号《准予拆迁决定书》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均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