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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通领因诉永安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闽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通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仕君,贵州省黔南州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光信,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长洋,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永武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刘晓树,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昌庆、陈凤清,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安市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颜闽陶,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丁宝,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通领因诉永安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日,黄通领在永武高速公路A2合同段进行公路桥梁孔桩作业时,意外受伤。经医院救治,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08年2月28日,黄通领与杨春挖孔队签订《关于施工受伤医疗补偿的协议》,约定由杨春挖孔队一次性补偿黄通领受伤过程中的医疗费、误工费、车票、康复等全额费用22500元。2008年11月26日,永安市劳动局根据黄通领的申请作出永劳工认字(2008)3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通领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09年3月20日,永安市人民政府根据项目经理部的申请作出永政复决(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永安市劳动局提供的证据和材料不能证明黄通领和项目经理部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永安市劳动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黄通领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1、项目经理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即提出与黄通领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先中止工伤认定,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2、永安市人民政府未能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有依法直接送达给行政复议的第三人黄通领。3、项目经理部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为代理关系。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1、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仅凭“快递邮件详情单”来证明有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黄通领,证据不足。原告黄通领在知道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2、第三人永安市劳动局未提供能证明原告黄通领与第三人项目经理部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第三人项目经理部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为代理关系,第三人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综上,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黄通领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永安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永政复决(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通领负担。
黄通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永安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永安市劳动局永劳工认字(2008)3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项目经理部有明确的劳动关系,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第三人永安市劳动局未提供能证明原告黄通领与第三人项目经理部建立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判决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2、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违法,原审判决维持与法不符。被上诉人在复议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未依法告知或通知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条及《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其复议决定违法,应予撤销。3、本案在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中,项目经理部并未提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审理此案期间,项目经理部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工伤认定程序已经提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项目经理部在工伤认定阶段提出与黄通领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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