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朝清、黄朝增因诉闽侯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闽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朝清,男,1934年2月6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朝增,男,1937年9月19日生。
俩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智勇、郑雄英,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明,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虎,男。
委托代理人林坭维,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朝基,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锋,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邦銮,男,1952年6月8日出生。
上诉人黄朝清、黄朝增因诉闽侯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朝清、黄朝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勇、郑雄英,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虎,被上诉人黄朝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锋、黄邦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A1.《土地登记申请书》,拟证明黄朝基向国土局申请发证,经国土局实地测量、计算面积并核对四至;A2.《地籍调查表》,拟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及土地权属无争议情况;A3.《地界址调查表》、《勘丈记录表》,拟证明土地四至清楚、确定土地使用权面积附宗地图;A4.《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县政府确认发证及注明土地权属来源事项及面积;A5.《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具结书》,拟证明黄朝基对房屋作出具结书,金屿村委会对该具结书予以证明确认;A6.《闽侯县土地登记发证确权补办表》,拟证明对黄朝基两个阶段的房屋村、国土所及上街镇政府同意确认补办;A7.申请报告,拟证明黄朝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出申明理由,村委会对该理由予以同意;A8.个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发证主体资格;A9.土地征询公告存根,拟证明发证时有对土地权属来源、四至、面积、界址进行张榜公告;A10.相片,拟证明房屋现状;A11.《土地登记卡》,拟证明发证情况;A12.榕政复决(200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市政府已依法维持被诉行政行为;A13.榕政综(1990)84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确认使用权的意见》,拟证明发证依据;A14.侯政综字(89)第180号《关于批转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登记、发证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拟证明发证依据;A15.《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拟证明登记机关权利来源。
原告黄朝清、黄朝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报告,拟证明原告黄朝清、黄朝增与黄建裕系父子关系,黄建裕于1976年10月28日病逝,原告主体适格;B2.闽十三第0734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黄建裕证》),拟证明黄建裕的三间平房座落;B3.闽十三第0734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黄朝基证》);拟证明黄朝基四间平房的座落;B4.闽十三字第0734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黄建严证》),拟证明黄建严四间平房座落;并拟以证据B2~B4证明黄建裕与黄朝基的房屋交叉毗邻。B5.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已就被诉行政行为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已经履行完毕。
第三人黄朝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C1.
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金桥72号土地使用权;C2.《黄朝基证》、《黄建严证》、《黄建裕证》,拟证明黄建裕的房产不在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权范围内;C3.相片,拟证明第三人所有的金桥72号房屋结构状况以及周边的环境情况。
原审判决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讼争土地位于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金桥72号,2005年6月30日第三人黄朝基向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黄朝清、黄朝增不服,于2009年4月20日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榕政复决(2009)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黄朝清、黄朝增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09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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