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朝清、黄朝增因诉闽侯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2)
另查明,被诉行政行为所确认的房屋包括木1南、木1北、木2东、木2西,砖3、砖4(此处所称木1南、木1北、木2东、木2西均以证据A1.
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附图为准)。根据证据A1.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附图,结合现场勘察,可以确定讼争房屋的屋式结构为:木1南和木1北以西是厅,厅以西为黄建严所有房屋。《黄建严证》记载四间房东至建裕,但实际东至为厅,可以证明厅不在《黄建严证》所载四间房范围内。《黄建裕证》上记载的西至建严,同样证明厅不在《黄建裕证》的四至范围内。《黄建裕证》另一房屋所载四至为东依妹、西朝基、南朝基、北朝基。《黄朝基证》中所载四间房的四至为东路依妹,西建裕,南四妹嫂,北自己什。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授权,闽侯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黄朝基颁发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利来源合法。原告黄朝清、黄朝增是黄建裕的后代,其持有1952年闽侯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黄建裕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从该证上“西至建严”的记裁,可以认定房屋在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金桥72号范围内。原告黄朝清、黄朝增认为被诉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权,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在收到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三人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从原告提交的《黄建裕证》上记裁的“西至建严”及《黄建严证》上记裁的“东至建裕”分析,原告提交的《黄建裕证》上记载的两间房无法判断就在被诉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上的木1南、木1北2房屋。原告还以《黄建裕证》所载一间房四至为东依妹、西朝基、南朝基、北朝基为由,主张《黄建裕证》所载一间房为木2东。但从现场勘验及《黄建裕证》和《黄朝基证》比对,无法判断《黄建裕证》所载一间房即是被诉行政行为项下土地所确认的木2东。
原告黄朝清、黄朝增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黄建裕证》所载三间房屋在被诉行政行为确认的范围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人黄朝基提出的申请,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对四至界址及权属来源等进行了张榜公告,在公告期届满后,予以颁证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黄朝清、黄朝增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朝清、黄朝增要求撤销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黄朝清、黄朝增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互相矛盾,并严重背离其已认定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确认讼争土地位于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金桥72号,同时确认上诉人是黄建裕的后代,黄建裕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在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金桥72号内,却又不顾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被上诉人黄朝基持有的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依据1952年旧证换证而来的,而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适用无证补办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上诉人黄朝基申请补正行为进行审核,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黄建裕持有的闽十三字第0734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表》附图、以及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和黄建严儿子的陈述,均可认定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将黄建裕所有的房产土地错误确权给了被上诉人黄朝基。4、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颁证的程序也是违法的。根据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其公告时间是2005年6月15日至7月15日,而其地界址调查的时间是7月15日,地籍调查的时间是7月20日,申请人“本人具结书”和村委会证明的时间是7月6日,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颁证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一、黄朝基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事实清楚。黄朝基于2005年6月30日以“祖上公业四间木房,用地面积97.9平方米。70年建房用地面积85.3平方米,且未登记发证,合计面积183.2平方米”为由向答辩人申请对位于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金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发证,并填写了《闽侯县土地登记发证确认补办表》,出具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具结书》,上街镇金屿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书》。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受理该申请后,经地籍、地界址调查、实地勘丈和公告程序,且在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上报答辩人批准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二、答辩人发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黄朝基申请对祖留房屋及1970年建房用地补办手续,经所在村委会证明,镇人民政府同意,县国土资源局调查确认地上物权属清楚、四至界址明确后予以批准补办用地手续。经公告确认无异议后,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其土地登记申请,并由答辩人发证确认土地使用权,该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当时的土地发证相关规定。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从黄朝清、黄朝增提供的黄建裕的闽十三第07343号《福建省闽侯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黄朝基的闽十三第07341号《福建省闽侯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黄建严的闽十三第07342号《福建省闽侯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结合黄朝基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记载的房屋红线图可以明确厅不在黄建裕和黄建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四至范围以内。另黄朝清、黄朝增认为黄建裕的《福建省闽侯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有一间四至为东依妹,西朝基,南朝基,北朝基,就是被黄朝基确权登记的木2东向的一间房屋。对照黄建裕和黄建严的土地房屋所有证,无法判断该记载的房屋就是被黄朝基确权登记的木2东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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