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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朝清、黄朝增因诉闽侯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3)
被上诉人黄朝基在庭审中答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在金桥72号内不等于起诉的三间房在答辩人登记的土地范围内。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讼争房为其所有。第一,对于上诉人祖留三间房屋的具体位置,上诉人在行政复议阶段和行政诉讼阶段提法不一,讼争房屋是否在第三人登记的房产内,上诉人自己都无法确定。第二,从整体房产的周围位置情况,无法证明讼争房是上诉人所有。第三,讼争房的面积与黄建裕登记房产的面积不符。3、第三人房产面积的增加与上诉人房子的丢失,不具有必然的联系。4、闽侯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5、上诉人认为闽侯县政府土地登记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6、上诉人对闽侯县政府颁证的程序问题无权提出异议。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开庭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除了认可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和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诉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上的房屋与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金桥
73号为一栋整体相连的房屋,该房屋为东西结构,中间为厅。厅以西是《黄建严证》项下所有的房屋,为金屿村金桥73号;厅以东即被诉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上的房屋,为金屿村金桥72号。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黄朝清、黄朝增是黄建裕的后代,其持有1952年闽侯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黄建裕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从该证上“西至建严”的记载,可以认定房屋在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金桥72号范围内,黄朝清、黄朝增认为被诉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权,有权提起诉讼,以及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讼争房屋位于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金桥72号范围内。从《黄建严证》、《黄建裕证》和《黄朝基证》四至互相比对,以及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金桥73号为《黄建严证》项下所有的房屋的现状,可以认定《黄建裕证》项下的房屋和《黄朝基证》项下的房屋毗邻,金桥72号部分房屋及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在权属争议未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就予颁发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证据不足,且闽侯县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公告时间在前,地界址调查和地籍调查等时间在后,该颁证程序亦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以上诉人黄朝清、黄朝增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黄建裕证》所载三间房屋在被诉行政行为确认的范围内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且原审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却没有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俩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闽侯县人民政府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爱钦
代理审判员 余鸿鹏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子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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