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洪乌扁因诉南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政行为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闽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乌扁,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兴春,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安市区柳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法,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胜超,南安市人民政府公职律师。
上诉人洪乌扁因诉南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乌扁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家勤、艾兴春,被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江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洪乌扁系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村民,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洪乌扁承包水田0.69亩,其中过溪仔0.15亩,溪仔桥顶0.09亩,蕉坑后0.15亩,东埌0.30亩,承包经营时间从1997年8月27日至2027年8月26日。2006年12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06年度第二十二批次城市建设(工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2006]546号)载明同意征收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水田1.3126公顷,其它农用地0.0349公顷,合计1.3475公顷。南安市人民政府根据该批复对民山村部分土地组织实施征收,于2007年1月10日发布[2007]第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土地位置为英都镇民山村,四至为东至肖宅耕地,西至小溪,南至肖宅耕地,北至英仑公路,面积1.3475公顷。南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月20日发布[2007]第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委会也于2007年2月15日办理土地补偿登记。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过溪仔和溪仔桥顶两块地在被告组织征收范围内,原告对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驳回其申请后,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认为涉案宗地组织实施征收,2007年1月已依法公告,至今已三年,期间原告也已向上级相关部门以与本案相同理由信访申诉,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否认信访件中洪乌扁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原告陈述其是2009年通知领取土地补偿款时才知道土地被征收的,而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主张2007年原告就已知道被告组织实施征收行为,原告超过2年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焦点二是被告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行为是否违法。洪乌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有过溪仔和溪仔桥顶这两块地被政府组织实施征收,这两块地是否在省政府批复范围内。被告主张在省政府批复范围内,并提供红线图且标注相应位置佐证,原告否认在省政府批复范围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其被征收两块地不在省政府批复范围内,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超批复范围少批多占,实际征收3000多亩,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补偿登记表、征地公告确认证明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组织实施征收范围是按省政府批复的范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超批复范围少批多占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组织实施征地行为进行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补偿登记表的“两公告一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要求。因此被告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行为并无违法。原告还认为安置补偿标准过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此原告该部分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本案焦点三是原告赔偿请求能否成立。由于被告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行为并无违法,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赔偿请求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其赔偿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洪乌扁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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