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洪乌扁因诉南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政行为一案(3)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上诉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不持异议,因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4,因是行政机关制发的文书和法律条文,且与本案实施征收行为有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4、5、6、9来源于有权机关制发的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据3、7、8,与证明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据11-14,因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洪乌扁系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村民,其持有的由南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NO.06689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洪乌扁承包水田0.69亩,其中过溪仔0.15亩,溪仔桥顶0.09亩,蕉坑后0.15亩,东埌0.30亩,承包经营时间从1997年8月27日至2027年8月26日。2006年12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06]54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06年度第二十二批次城市建设(工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载明同意征收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水田1.3126公顷,其它农用地0.0349公顷,合计1.3475公顷,作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被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根据该批复对民山村被批准征收的土地组织实施征收,于2007年1月10日发布[2007]第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明确征收土地位置为英都镇民山村,四至为东至肖宅耕地,西至小溪,南至肖宅耕地,北至英仑公路,面积1.3475公顷;同时公布了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并规定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本公告张贴之日起,十天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到英都国土资源管理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2007年1月20日,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布[2007]第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规定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对本方案如有不同意见,请于2007年2月5日前以村(居委会)为单位,以书面形式送达英都国土资源管理所。2007年2月15日,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委会办理了土地补偿登记。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过溪仔和溪仔桥顶两块地在被上诉人组织征收范围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驳回其申请后,上诉人仍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否在省政府批准的征收范围内。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其有三块地被征收,且不在省政府批准的范围内。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只有两块地被征收,并提供了征地红线图,明确标示了上诉人两块被征收土地的具体位置。被上诉人提供的红线图中注明了地块的编号、面积,土地现状和权属单位,并盖有南安市人民政府征地界线专用章,经本院核实,该红线图与上报给省政府的征地红线图是一致的,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在一审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中均已经明确其承包的过溪仔和溪仔桥顶两块地被征收,另外两块地仍在耕作,现其主张有三块地被征收,既与其之前的自诉内容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因此,上诉人认为该红线图不是上报省政府征收土地所附的红线图,以及其被征收的土地不在省政府批准征收的范围内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应当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程序。本案中,南安市人民政府收到省政府闽政地[2006]546号文后,于2007年1月10日发布了[2007]第0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2007年1月20日,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2007]第0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求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并规定了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时间。《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均已在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民山村公告。2007年2月15日,土地所有权人民山村委会进行了土地补偿登记。至2009年12月31日止,大部分村民已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因此,南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要求。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征收土地不合法,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还提出被征收土地是基本农田,征地批文不合法以及被上诉人超范围征收、补偿标准过低等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本次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面积超过省政府批准的面积,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范围征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批准征收土地的机关是省人民政府而非本案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此,上诉人认为征地批文不合法、补偿标准过低等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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