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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乌扁因诉南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政行为一案(4)
三、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行为并无违法,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洪乌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爱钦
代理审判员 余鸿鹏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峨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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