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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陈美容不服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闽行再终字第3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美容,女,1954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树池,男,1951年5月2日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莆田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林天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炳熊,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陈美容不服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2005)莆行终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陈美容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闽行监字第16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陈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树池,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炳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莆田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莆田市城厢区马巷小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建设单位,2003年10月22日,取得被告莆田市建设局颁发的莆房拆许字(2003)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合法的拆迁人。座落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太平居委会花园巷17号现争议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房屋的使用人为原告陈美容。第三人在获准拆迁许可后,先后会同有关人员多次入户与原告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原告未提供该房屋的合法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第三人即委托福州建融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进行评估。2004年7月28日评估机构作出建融P04估字第9400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市场评估价格为19188元。该报告书送达给陈美容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也没有另行委托评估。2004年11月26日,第三人以该评估报告所确定的金额作为补偿金额的依据并提出拆迁补偿方案,向被告莆田市建设局申请审核批准该拆迁补偿方案、准予对该房屋实施拆迁。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通知原告面谈并提供补偿安置的相关证据,但原告逾期未提供。2004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莆建房拆准字[2004]第011号《准予拆迁决定书》,决定:一、同意申请人(即第三人)对城厢区太平居委会花园巷17号的房屋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即对该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19188元,支付搬家费36元、有线电视迁移费和电话移机费358元,合计19582元;二、准予申请人对该房屋实施拆迁,拆迁前,申请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房屋使用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城厢区太平居委会花园巷17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由申请人统拆,逾期未搬迁的,将依法强制拆迁。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城厢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城厢区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为合法的拆迁人,原告使用的房屋在拆迁区域内,因该房屋的所有权未依法登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通知原告面谈并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在接受被告询问时已明确告知被告不提供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据,致所有权人暂时无法确认,故被告经审核同意并作出实施拆迁的决定,并无超越行政裁决的法定程序;原告虽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了其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颁证的相关证据材料,因该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不予采信。故被告作出的莆建房拆准字[2004]第011号《准予拆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无理,不予支持。遂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城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维持莆田市建设局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莆建房拆准字[2004]第011号《准予拆迁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陈美容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莆田中院经审
理后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同时认为,被上诉人经审核同意并作出实施拆迁的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元,由上诉人陈美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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