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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陈美容不服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2)
陈美容不服,以拆迁决定认定被拆迁房屋无产权证明违背客观事实,剥夺了其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权利,其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96.83平方米,建筑面积77.14平方米,拆迁决定书仅认定12平方米补偿19188元显失公平等为由向本院申诉。
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准予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行政决定。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三人作为合法的拆迁人,在上诉人的房屋被列入马巷旧城拆迁改造项目的整个拆迁过程中,第三人以及各行政机关均严格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由于上诉人使用的房屋所有权未依法登记,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通知上诉人面谈并要求提供相关证据,但上诉人逾期未提供,致所有权人暂时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准予拆迁决定书》行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决定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本院除认可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外,还查明:2005年4月11日,莆田市城厢区公证处出具了(2005)莆城证经字第0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保全的证据证实:城厢区太平居委会花园巷17号房产的用地面积为78.1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70.24平方米,空埕地面积7.9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72.64平方米。
本院认为,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2005年4月11日莆田市城厢区公证处(2005)莆城证经字第024号公证书所保全的证据可以证实,城厢区太平居委会花园巷17号被拆迁房屋面积并非原审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认定的12平方米。因此,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12平方米,并同意按原审第三人提出的货币补偿方案予以货币补偿19188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一、二审判决未查清该事实,就作出维持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莆建房拆准字[2004]第011号《准予拆迁决定书》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均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行终字第11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5)城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莆建房拆准字[2004]第011号《准予拆迁决定书》,由莆田市建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二审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50元,共350元,均由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声
审 判 员 林爱钦
代理审判员 史寅超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赖峨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鼓励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他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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