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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道平与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争议一案(2)
上诉人黄道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冯科等人在将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笔录,该笔录反映了讼争山场转让的真实情况。由于该笔录当事人无法自行调取,故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但一审法院没有去调取,也没有向上诉人作任何说明,显然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争议山场最先由冯科等人在2001年从马带林果场购买,然后冯科等人转让给熊于帮,第三人熊树期自己也承认上述事实。而本案一审法院却认定:2001年12月15日,马带林果场将争议山场转让给第三人熊树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本案中,法定公示期一个月,而将乐县政府在2007年12月27日就颁发了林权证,公示未达到法定的一个月时间。本案发放林权证时间为2007年12月27日,而非规范转让集体林木清理确认表的时间是2008年1月7日,收款收据的时间是2008年1月2日,均在林权证发放之后,发放林权证有何依据?3、将乐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首先,《关于集体林木转让补充协议》存在明显的改动、不一致的情形,且改动部分没有校正章。其次,《收款收据》上的金额及缴款人存在涂改,且该《收款收据》上的金额与《非规范转让集体林木清理确认表》上的金额不一致,存在明显伪造的情形。最后,本案的实际事实也证明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冯科与马带林果场、马带林果场与熊于帮、熊于帮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以及真实性均未得到相关部门确认,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发证后才提交的,因此不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09)三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将政林证字(2007)第11870号、11872号《林权证》,确认将乐县黄潭镇76林班5大班4、5、6小班,79林班1大班2、3小班山场的林木所有权、林木经营权、林地使用权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林权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认定2001年12月15日马带林果场将争议山场转让给第三人熊树期,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上诉人“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上诉人却坚持以行政案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所以冯科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以及他与其他相对人签订的合同能否对抗本案第三人熊树期和马带林果场的合同,应由有权机关确认后,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可能审查到第四人、第五人的合同。2、关于发证时间。2008年6月19日是黄潭林业站工作人员谢金星领走这二本证的时间,而2007年12月27日是被上诉人制作证件的时间,而不是发证时间。3、关于公示期时间。2007年12月19日是已公示一个月后,马带林果场为表示负责在公示表附表中写上“以上经公示无异议”及盖上公章的时间,也就是说2007年12月19日是公示截止时间而不是公示送达时间,公示期限符合有关规定。4、关于马带林果场村民会议记录落款时间。马带林果场召开《关于清理非规范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转让给受让方的决议的会议记录》的时间是2007年12月6日。会后马带林果场因向有关单位提供这份会议内容时,在复印件上填写盖公章的时间2007年12月16日,无可非议。5、关于“补充协议”与《收款收据》金额不一致问题。将乐县人民政府为保护村集体、村民、林农等的各方利益,对原来集体林木转让不规范有违反《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情况的,提出《关于清理非规范转让林木工作的意见》,马带林果场和熊树期同意按《意见》规定签订“补充协议”,这是合法的。“补充协议”的金额与《非规范转让集体林木清理确认表》上的金额完全一致均为17920元,但与“马带林果场的收据金额”及“林业基金管理站的收据”不一致,因为“马带林果场的收据金额”是原来协议的金额,“林业基金管理站的收据”的金额还包括马带林果场厝许、鸡心岭等山场应补交的价款。
综上,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根据马带林果场与本案第三人熊树期的申请,收集了该宗地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村民代表民主议定会议记录、非规范转让集体林木清理确认,经林权登记外业调查、宗地小班面积量算、并公示无异议后,将马带林果场76林班5-5小班和79林班1-2小班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发证给熊树期,内容合法,程序适当。一审法院对上述的事实认定清楚、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熊树期答辩称:1、一审审理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公安证据,系证明上诉人与冯科、熊于帮之间的林木转让合同关系。对本案而言,上诉人与两位案外人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不论是在庭审中还是在庭审结束后均一而再再而三地向上诉人说明,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调取与本案无关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认定事实无误。(1)上诉人认为第三人认可上诉人与案外人订立合同不符合事实。理由为:在本案一审中,第三人一再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订立的合同效力未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为上诉人在庭审中涉及的案外人均未参与诉讼,事实上存在案外人对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有法定抗辩事由的可能。在合同法中证据的法定效力应真实性与合法性相统一,两者缺一不可。而一审中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均举证证明第三人取得的涉案权属系从涉案林木原始权属人处依法流转。涉案原始权属人就涉案权属已转让给第三人的证明效力远比上诉人所举的效力未定合同的证明效力大,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涉案权属的法定流转材料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完全符合证据规则,认定事实正确。(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公示期限未足一个月不符合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本案涉案林权证中所示时间确是2007年12月27日,但这只是办证机关制证的时间,而第三人取证时间是2008年6月19日后。制证时间只是办证机关的内部准备工作,并不代表颁发权利的时间,法定的授予权利时间应以第三人取得权属证明时间为准。因此,被上诉人从2007年12月19日公示开始,直至第三人于2008年6月19日取得权属证明,公示时间已超过一个月。(3)上诉人认为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时间、非规范转让集体林木清理确认表时间、收款收据时间与林权证发放日不符,体现被上诉人未依程序行政的上诉理由错误,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前面已详述第三人取得权利证明的时间为2008年6月19日;其次,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开会时间确系2007年12月6日,而加盖集体公章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6日。加盖公章处的时间与实际开会时间不一致是因为:村集体于2007年12月6日通过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后,在办证过程中村集体必须把村民代表决议附上,让办证机关知道该片山场的转让已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而2007年12月16日正是加盖村集体公章的时间。第三、村集体于2007年12月16日向审查机关提供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后,镇政府在2008年1月7日进行确认只是镇政府的一种行政行为,该确认行为并不是涉案权属转移的必经程序,只是转让人与被转让人间的登记程序。第四、收款收据时间系表明第三人交款时间,与本案无关,因为如果双方达成协议,第三人今年交款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由于第三人实际取得权利时间为2008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发放权利时间符合程序规定。3、本案没有伪造的证据,具体行政行为未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首先,《关于集体林木转让补充协议》如何更改、如何笔迹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更与上诉人无关,这是第三人与村集体的内部事务,无需向上诉人说明,况且更改处均加盖转让人公章,转让人及受让人及镇政府领导小组均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合同效力已受法律保护。其次,收款收据上的金额及缴款人如何更改与上诉人也无关系。4、上诉人所称林权合同纠纷案件已颁发林权证,应在撤销林权证后才能审理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涉案林木所有权不但已经依法登记而且也已交付第三人,除非有证据显示该取得非法,否则,任何国家机关均无权予以先行撤销涉案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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